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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巨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惠 媛所有,民國八十一年間伊在上開土地推出「縣府名宮」預售屋,上訴人乙○○於同 年二月間向伊購買B棟一樓、三樓及C棟五樓三戶,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六 十五萬元。房屋興建完成,伊依乙○○指示,將門牌號碼編為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B棟一樓),同號三樓(B棟三樓),同路一○五號五樓(C棟五樓) 房屋之所有權依序登記予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李棋敏。乙○○竟拒不付 清價金,伊不得已於催告給付無效後解除契約,契約既已解除,乙○○自應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登記乙○○名下之一○七號及登記李 棋敏名下之一○五號五樓房屋已遭訴外人黃國珍聲請法院查封,造成回復原狀不能, 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以該二戶房屋未收價款二百二十 萬四千元及代墊款九萬三千六百十一元,合計二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一元為損害額 ,請求乙○○如數賠償。又伊與乙○○之契約業經解除,甲○○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一○七號三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情,求為命乙○ ○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並加給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命甲○○將一○七號三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第一 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乙○○給付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利息 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共同原告劉惠媛請求乙○○給付部分,業已判決確 定,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乙○○係向訴外人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系爭房屋坪數不足,乙○○自得拒付價金。又甲○○係向乙○○買受系爭房地, 並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乙○○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而 非向立光公司購買等情,已據證人林秀嬌、林員女證述屬實。參以上訴人及李棋敏函 復被上訴人催告時,均未提及未向被上訴人購屋等情,亦足證售屋者係被上訴人。乙 ○○提出之契約書雖未更正出賣人名義為被上訴人,然尚難據為相反之認定,其所舉 證人吳瑞生、李芳興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被上訴人與乙○○所訂契約約定,房屋 建坪一○七號一、三樓均約四十三坪即一四二‧一五平方公尺,一○五號五樓約四十 四坪即一四五‧四五平方公尺,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二範圍內,互不找補。而建造完竣 之房屋,其面積一○七號一樓為一四二‧九七平方公尺,一○七號三樓為一四二‧七 二平方公尺,一○五號五樓為一四七‧三一平方公尺,有建物權狀及登記簿謄本可憑 ,係在約定之建坪範圍內,上訴人辯稱坪數不足,殊不足採。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 月廿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催告乙○○給付未付清之價金,否則解除雙方所定買賣契 約,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之存證信函雖未送達,惟同年十 一月三日之存證信函業由乙○○收受,此項催告兼附停止條件解除權之行使,使該契 約於催告期間屆滿時發生解除之效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一○七號一樓及一○五號 五樓現由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查封中,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乙○○ 給付未收價款二百二十萬四千元及代墊款九萬三千六百一十一元其利息,為有理由 。就一○七號三樓部分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乙○○指示移轉登記予甲○○,甲○ ○僅屬乙○○所指定之受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契約當事人仍為乙○○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當然得因乙○○未付清價金而解除契約。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解除後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返還系爭一○七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亦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房屋預定委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指買受人)應於接到乙方(指出賣人 )之繳款通知後五日內以現金或銀行本票繳付,如甲方自繳款期限日逾期達五日時, 每逾一日應加付該期款之千分之一滯納金,上項滯納金應在繳款時一同繳付,但逾期 達十日時,經乙方催告後五日內,仍不到繳者,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可解除本契約書 (下略)」(見第一審卷八、廿三、卅八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二紙存證信函,其 中新竹郵局第六支局第八二二號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另件同支局第九二七號存證 信函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由乙○○收受(見第一審卷一六六頁回執影本),惟該 第九二七號存證信函內載「請於文到七天內給付自備款未繳部分三戶共二十萬元、代 墊款三戶共三十萬三千六百一十一元……逾期未為理會,巨亞公司……即解除與台端 間之所有契約……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見第一審卷七九、八○頁),似與系爭 房屋預定委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意旨不符,原審認被上訴人可依該第九二七號存證 信函解除其與乙○○間之契約,尚嫌速斷。又系爭一○七號三樓(即B棟三樓)房屋 之預定委建契約書第六條載明「本約產權由甲方(指乙○○)指定登記為乙○○名義 」(見第一審卷廿四頁),原審認被上訴人係依乙○○指示將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甲○○,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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