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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聖茂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訴外人謝金泉買受坐落桃園縣○ ○鄉○○段○○○○號面積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議定買賣價金每坪 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與謝金泉完竣。伊為取得系爭土 地,向上訴人申請鑑界,上訴人竟謂系爭土地因重劃清冊影本填載模糊,致使登記簿 登載為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僅二百七十四平方公尺等語。伊買受系爭土地 時,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上均明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百七十四平 方公尺,茲因上訴人之登記錯誤,使伊平白損失一百平方公尺共計四百五十三萬七千 五百元之價金,伊雖向謝金泉訴請返還該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並經法院判決勝 訴確定,謝金泉無財產可供執行,致伊未受償分文。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一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竟拒 絕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地目為雜,行情每坪約四、五萬元,被上訴人竟以每坪十五萬 元買受,與行情不相當。又系爭土地未經點交,被上訴人卻付清尾款五百一十萬元, 此為被上訴人之疏失,應自負其責。且被上訴人是否給付價金與謝金泉,不無疑問﹖ 而每坪十五萬元之賣價是否包括地上物在內﹖有待查明。況本件土地登記係根據桃園 縣政府地政課登記資料記載,其錯誤應由桃園縣政府負責,被上訴人不應以上訴人為 請求賠償之對象。再被上訴人得向謝金泉求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不得請 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坪十 五萬元向訴外人謝金泉買受系爭土地,價金已付清,該土地實際之面積為二百七十四 平方公尺,登記簿上記載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係上訴人登記錯誤等情,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桃地一字第四三 八五號函在卷可證,自信為真正。次查該短少之一百平方公尺之價金為四百五十三 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於知悉面積短少後,曾起訴請求謝金泉返還,經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憑, 足見被上訴人確受有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上訴人雖辯謂:系爭土地當時 之市價每坪僅四、五萬元;被上訴人已獲得命謝金泉返還該價金之勝訴判決,損害已 受填補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證明其係以每坪十五萬元向謝金泉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 又不能證明謝金泉已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之事實,所辯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 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 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原審未調查系爭土地受損害時之 市價究為若干﹖逕以被上訴人向謝金泉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作為損害賠償額命上訴人 賠償,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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