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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黃 陽 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鄭火貴   訴訟代理人 李 潮 雄律師         童 文 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 元之二紙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該本票係訴外人沈鈺烽所偽造,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本票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竟持該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沈鈺烽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其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 ,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明知沈鈺烽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並向伊借款 三千五百萬元而不異議,可見其確授與沈鈺烽向伊借款之權限。再被上訴人及沈鈺烽 之行為足使任何人相信沈鈺烽有為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或 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代沈鄭火貴、沈鈺烽」,並蓋有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沈鄭火貴、沈鈺烽印文,關於沈鈺烽部分,其係自為發票人,且未載明代理被 上訴人之旨,則不論沈鈺烽是否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依票據法第九條規定,尚不得 以其簽名為被上訴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依據。上訴人自認不能直接證明系爭本 票上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沈鈺烽又因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印章經判刑確定,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沈鈺烽所偽造云云為可取。 雖上訴人辯謂:伊確曾交付三千五百萬元供被上訴人裝修店面及償債,被上訴人至少 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或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負責云云。然被上訴人應否依消費借 貸關係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票據以外之事項,與系爭本票是否真正無必然之關聯 。而被上訴人縱知悉沈鈺烽偽造系爭本票未即時追究,亦與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承 認不同。上訴人執是抗辯,為無足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其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 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又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 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經理人自書商號名稱並自刻商號印章使用 者,當然屬於有效之行為。查系爭本票由沈鈺烽於發票人欄記載「文華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法代沈鄭火貴」字樣,並加蓋「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沈鄭火貴」 印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上訴人所辯:沈鈺烽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云云,並 虛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屬 實,遽認不論沈鈺烽是否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被上訴人均無庸負票據上責任,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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