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陳德民
被
上訴 人 屏東市聖帝廟慈鳳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王 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與被上訴人之授權代表曾文侃訂立
承攬
契約,承攬慈鳳宮前殿天井及新雕刻安裝與刻工等工程,計材料費新台幣(下同)四
百四十九萬餘元、工資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元。伊於簽約後已陸續購置木料,並進駐慈
鳳宮內施工。
詎遭被上訴人阻止致工程停頓。被上訴人顯屬違約,致伊受有損害。伊
自得請求賠償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曾文侃未經伊之授權,擅自與上訴人簽約,係其個人行為,應自行負
責,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規定所謂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屏東市聖帝廟慈鳳
宮管理委員會係已為寺廟登記之聖帝廟與慈鳳宮之業務執行單位,雖有主任委員之設
,然與設有管理人及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之聖帝廟與慈鳳宮之具
非法人團體之情
形有間,有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及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可稽。被上訴
人僅為前述寺廟之執行單位,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
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
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之能力
顯有
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第一審未察
遽為實體上判決,雖有未合,
惟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果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
持。
爰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係有別於聖帝
廟慈鳳宮之另一組織,有當事人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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