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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陳德民   被 上訴 人 屏東市聖帝廟慈鳳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 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與被上訴人之授權代表曾文侃訂立承攬 契約,承攬慈鳳宮前殿天井及新雕刻安裝與刻工等工程,計材料費新台幣(下同)四 百四十九萬餘元、工資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元。伊於簽約後已陸續購置木料,並進駐慈 鳳宮內施工。遭被上訴人阻止致工程停頓。被上訴人顯屬違約,致伊受有損害。伊 自得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曾文侃未經伊之授權,擅自與上訴人簽約,係其個人行為,應自行負 責,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規定所謂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屏東市聖帝廟慈鳳 宮管理委員會係已為寺廟登記之聖帝廟與慈鳳宮之業務執行單位,雖有主任委員之設 ,然與設有管理人及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之聖帝廟與慈鳳宮之具非法人團體之情 形有間,有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及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可稽。被上訴 人僅為前述寺廟之執行單位,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 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之能力顯有 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第一審未察 遽為實體上判決,雖有未合,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係有別於聖帝 廟慈鳳宮之另一組織,有當事人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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