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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邵 基 忠         邵王麗華         邵 秀 琴   被 上訴 人 許 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表示:房屋因點交有問題而未接收,並否認上訴人 之主張(見一審卷第二七頁正面、第三九頁正面筆錄),被上訴人並無自認已受領系 爭房屋之情事。又兩造係各自遲誤自己應繳付稅款,致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始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月二十九日核發所有權狀;及契約書第二條關於 第四期款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權狀核下第三日前之利息,均為原審合法確 定之事實。是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前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人謂 被上訴人已自認房屋已經點交,又利息不應由伊單獨負責云云,不無誤會,併予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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