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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張 盛 優   被 上訴 人 林楊阿秀   訴訟代理人 柯 智 炫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夫林震諒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擔保,屆期不能清償,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將附表㈠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折價三百萬元出賣予伊,並由被上訴人立具承諾書,表明如 未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前移轉登記在伊名下,願給付伊依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為基 數,自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為交付後,竟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將 之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玉琴,是原契約標的已給付不能,變更訴之聲明,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 地之價值即三百萬元之損害,並依承諾書後段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 款一百二十萬元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林震諒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及出具承諾書,該協議書及承諾 書對伊均不生效力。且林震諒原欠上訴人之借款本息,伊已如數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代林震諒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之夫林震諒及 上訴人之代理人何鳳英,在蕭義明代書事務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證人蕭義明 證述明確。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林震諒出具之承諾書及簽立之協議書,被上訴人應否 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是以如由客觀之事實,足認一方明知他方在為代理行為 時並無代理權,即不得以他方之本人後單純之沈默或未加爭執,而令該本人負授權 人之責任。因此種情形,本質上仍為無權代理,自應依無權代理之相關規定,定其法 律效果。查林震諒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何鳳英訂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不在 國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護照影本(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境,七十八年一月二十 三日入境)附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除有反證外,以此一客觀事實,即足認 被上訴人不知其夫林震諒代理售屋之事。況林震諒另出具之承諾書,最後並加註「等 太太回來(林楊阿秀)才過戶」等語,認上訴人代理人何鳳英明知林震諒在書立協 議書及出具承諾書之當時,未經人在國外之被上訴人之授權。何鳳英雖證稱其有打電 話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其夫林震諒處理協議書之事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參以何鳳英本身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未能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行為之事實,使其代理人何鳳英相信林震諒就系爭房屋之出售 有代理權,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 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 認」,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訴外人林震諒代理被上訴人之出售系 爭房地行為,既未經被上訴人事前授權,自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上訴人是否承認,自不生是否視為被上訴人拒絕承認之問題,除經被上訴人承認外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查何鳳英證稱被上訴人回國後,打電話要伊付一百八十萬元 ,(即)承認承諾書、協議書的內容,才願意過戶云云,縱然為真,亦屬附條件之承 認,上訴人就該條件既未表示接受,條件即未成就,尚不生承認之效力。又證人即代 書蕭義明證稱,係林震諒與何鳳英到伊處,協議後由其起草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回國 後,也與林震諒及何鳳英至其事務所協商,至於協商內容,伊不知道,因他們來了五 分鐘後即離去云云。以其制作協議書,較被上訴人至其事務所之時間為久,其對協 議書作成始末知之甚稔,對被上訴人回國後至其事務所洽商何事,反而表示不清楚, 有違常情;參以被上訴人辯稱「我夫妻至蕭代書事務所,……我問蕭代書你當代書之 人難到不知道永康街房子之價值?三百萬元也寫,蕭代書說是何鳳英要他寫的,…… 等何鳳英來時,蕭代書就跑掉」等語觀之,可認蕭義明所稱為避重就輕之詞,衡之常 情,被上訴人抗辯其洽商行為乃對其夫林震諒之代理行為表示異議,未承認林震諒之 代理行為,堪以採取。系爭協議書,既未經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承諾書則係由林震諒 個人名義所出具,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其將系爭房地移轉與第三人,乃權利之正 當行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變 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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