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高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富有
被
上訴 人 林慶芳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訂立
承攬契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向台
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所標得之台二十線公路一三一KM-一三七KM間路基路面改善工
程。約定由伊全權負責本件工程,工程造價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千零二萬七千八百
元,上訴人分得每期工程款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三,分別作為稅費及紅利之用,其餘歸
伊取得,並由伊交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作為保證。茲工程已完工,上
訴人拒付第十五期工程款其中伊應得之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並拒不返還
上開二紙支票
等情,
爰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八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返還
上開二紙支票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利息
,並返還上開二紙支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承攬關係僅以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係偽刻伊
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偽造承攬契約書。依兩造間口頭承攬契約約定,第十五期工程款
六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應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報酬三百萬元,完工逾
期利息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及稅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又工程完工後,被上
訴人拒絕修復瑕疵,伊代為修復支出工程費十九萬元,被上訴人超用水泥費用四十萬
五千四百四十六元,未繳還水泥袋罰款二萬五千元,均由伊代墊,此部分對被上訴人
之
債權合計六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主張抵銷。伊僅應付被上訴人九十八萬零七十
七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第十五期工程款合法支出憑證,伊得暫時拒絕付款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竣工報告表
、工程估驗計價表、統一發票、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承攬
本件工程已完工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書上上訴人公司及負責
人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舊印鑑實物之印文
及本件工程估驗計價表第六期計價表上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均相同,有該局八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陸㈡字第八三○○○四九三號鑑定通知書
可稽。上訴人
復
自認第一期至第十四期工程款,除第六期外,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舊印鑑章
蓋用於工程估驗計價表上辦理請款手續,用畢即歸還等情。足見本件工程估驗計價表
第一期至第十四期上所蓋印文,與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簡富有印章之舊印鑑實物所蓋
之印文均相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以電腦仿刻方式偽刻印章,致印文難辨真偽
,然縱以電腦仿刻方式,足使印文難辨真偽,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仿刻之事實,亦
即不能以科技上有偽刻印文之可能性,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
持有偽刻之印章。上訴人
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申報變更印鑑章,
惟
上訴人就印鑑變更之事未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下,仍依往例向保管舊
印鑑章之上訴人之職員取得該印鑑章後,持往領款,用畢返還上訴人,
非無可能。尚
難以變更印鑑事,證明被上訴人請領第十五期款係持用仿刻之印章冒領。況上訴人另
案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三、一八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十號處分書可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
攬契約書上之印文既經鑑定與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相同,自當
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並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仿刻印章之行為,其否認承攬契約書上所蓋之印章為真正,自不
足採。且總金額四千餘萬元之承攬工程,上訴人辯稱兩造未訂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
定,尤悖常情,難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訂明於承攬契約書
,
堪信為實在。本件工程已全部完工,第十五期工程估驗款為六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
六十一元,為兩造不爭,且有竣工報告表、第十五期估驗計價表
在卷可稽。依兩造所
訂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第一、二項約定上訴人可取得每期估驗款百分之十三,其餘由
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十五期估驗款應
得部分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第十五期工程款應扣
除報酬三百萬元、完工逾期利息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及稅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八
元,並無依據。惟其抗辯為被上訴人代墊修復工程費十九萬元,超用水泥費用四十萬
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及未繳還水泥袋罰款二萬五千元,共計六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扣抵,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應屬可採。經
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工程完工後,上訴人
應退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該二紙支票,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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