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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保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玉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萬玉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之工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春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附載李清白及張國良 (被上訴人甲○○之子、乙○○之父、萬玉玲之夫),自工地收工返回途中,經屏東 縣○○鄉○○村○○路與屏東縣沿山公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幹線車道來車,撞及第 一審共同被告簡昇福所駕駛由沿山公路向北駛至之營業大貨車,因而致張國良受傷 不治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乙○○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二元、萬玉玲 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及乙○○、萬玉玲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暨各該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與李春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三十萬元本息、乙○ ○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二元本息、萬玉玲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本息、乙○○及萬 玉玲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李春生雖係伊所僱用,然並無駕車之職務。李春生是日擅自駕車往返工 地,伊對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不負監督之責。且第一審判決後,伊已協助李春生與 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並清償四十五萬元,伊之連帶責任應同予免除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李春生連帶給付甲○○、乙○○、萬玉玲依序十五萬 元本息、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零二元本息、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本息暨命上訴人與李 春生連帶給付乙○○、萬玉玲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本件李春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竟疏予注意,因而肇事, 自應負過失之責任。即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李春 生駕駛小貨車支線未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主因,簡昇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同該結論。斟酌上情,認李春生應負過失責任十 分之七;簡昇福負過失責任十分之三。上訴人為李春生之僱用人,李春生之過失應可 視為上訴人之過失。又李春生駕車係載送上訴人公司之工人前往工地工作,自係執行 職務,因而發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萬玉玲請求醫藥費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萬 玉玲請求之殯葬費在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乙○○請求之扶養費在九十二萬五千九百 零二元;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每人在三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茲李春生已於第一審 判決後與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已共同受償四十五萬元,有和解書可稽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 七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李春生之和解書第三項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僅對李春 生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予以拋棄,並未免除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債務 。連帶債務人之中之一人,如對債權人業已清償一部分而消滅該部分債務者,其他 債務人在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即明。因此,在 上開准予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醫藥費除外),自應扣除甲○○、乙○○、萬玉玲各 十五萬元(因已共同受償四十五萬元)。即甲○○、乙○○、萬玉玲之請求依序在十 五萬元、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暨乙○○、萬玉玲請求二 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部分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為李春生之僱用人,應與李春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 訴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 項),故上訴人依法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 即李春生免除債務時,他債務人即上訴人即因而就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原審謂, 被上訴人與李春生和解,僅拋棄對李春生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不及於免除 對上訴人應負之連帶賠償債務,即滋疑義,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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