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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張 慈 惠         賴 宗 正   被 上訴 人 周張秀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以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並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對於前訴訟程序即原審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及本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調查結果,認 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僅能證明有申請複丈之事 實,不能證明已點交不動產之事實。執行法院通知書亦不能證明已點交之事實,被上 訴人尚無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該證物縱加斟酌,上訴人仍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 訴,核無不合。上訴人對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就前確定判決 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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