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張 慈 惠
賴 宗 正
被
上訴 人 周張秀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以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並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由,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對於前訴訟程序即原審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及本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
確定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調查結果,認
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僅能證明有申請複丈之事
實,不能證明已點交
不動產之事實。執行法院通知書亦不能證明已點交之事實,被上
訴人尚無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該證物縱加斟酌,上訴人仍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
訴,
核無不合。上訴人對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就前確定判決
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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