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邱 良 妹         劉邱清妹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阮 世 賢律師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田地面積一點八九六○公頃,於 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由原所有人林玉祥將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B、C部分面積共○點六○二六公頃(下稱:訟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邱盛金耕作(:邱盛金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死亡),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伊於 同年八月十一日買受該筆土地之全部,繼受為出租人。邱盛金竟於五十幾年間,將 訟爭土地內之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點○九四四公頃交與訴外人林松竹代耕代管,並 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築鋼筋水泥造房屋使用,顯已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訟爭土地之 地上物除去,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邱盛金僅將訟爭土地內之附圖C部分,轉作種植蓮霧及檳 榔,並未轉租或借與其外甥林松竹使用。其於七十四年間擬建造之鋼筋水泥造工寮, 於未建成前即已拆除,更無不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盛金將訟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交與訴外人林松竹代耕代管 之事實,已據證人鍾國全、劉賴榮妹等人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被上訴人請求林松竹交還土地事件(按:經本院八 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及本件審判中供證該C部分由林 松竹種植蓮霧、檳榔等情甚詳,林松竹亦坦承其幫助邱盛金耕作附圖C部分土地達十 年以上無訛核與邱盛金自承伊因老邁,由林松竹代勞種植蓮霧等語相符。足認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依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所攝得邱盛金在訟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之照片顯示,該興建房屋之面積甚廣、地基係以紅磚築高,加填砂石級配,樑柱 以鋼筋為骨,殊非一般工寮、柴房之粗糙結構可比。且原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勘驗現場時,經挖掘,見房屋拆除後留存於附圖B部分上之鋼筋水泥樁及地基, 上訴人抗辯該屋係供工寮之用,非供人居住云云,自不足採。是邱盛金既將所承租訟 爭土地(耕地)之一部分即附圖C部分託由訴外人林松竹代耕,及將他部分供為房屋 基地使用,擅自變更耕地用途,應屬「不自任耕作」。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訟爭土地之 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據以訴 請上訴人將訟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訟爭土地上圍鐵絲網、製鐵門、除草、施肥、採收等,均由 上訴人處理,有證人林明乾、林潘雪梅、徐林福珍、林伯恩於另案(屏東地院七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之證言可稽。……至於採收,因僅有十多株(蓮霧),全由 上訴人自行處理。鍾國全亦證述:『我沒有看到林松竹採訟爭土地上之蓮霧』,在在 均足以證明非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一四二、一四三頁)。 參諸證人林松竹供證:「我拿蓮霧幼苗給上訴人(我舅舅邱盛金)種植,是上訴人自 己種,我指導他種,是上訴人自己收成。」(見:同上卷四十六頁),及證人劉賴榮 妹結證:「我看到林松竹種蓮霧樹,但沒有講他在耕種訟爭土地,採收的事我不知道 」(見:同上卷一七二、一七三頁)各等語,上訴人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 予斟酌,敍明上訴人前述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之意見,遽謂訟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已由上訴人交與訴外人林松竹代耕代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 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所謂「自任 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 躬自為之。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 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盛金因「老邁」致其耕作勞力減弱 ,始託其甥林松竹代種蓮霧,其餘諸事,尚自行處理,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承租人 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之同 一法理,即不得謂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有違反「自任耕作」之義務。原審未詳加研求 ,所為上訴人違反「自任耕作」規定之判斷,亦非允洽。其次,上訴人已否認有在訟 爭土地上興建鋼筋水泥造房屋居住之事實(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一一八、一一九 頁),被上訴人寄交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復僅指陳上訴人「準備建築房屋」(見:原審 「上」字卷八四頁),依現場照片顯示,訟爭土地上更祇有未灌注水泥之鋼筋立柱( 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三八頁),並無現成之房屋,原審認定上訴人經建妥「供人 居住使用」之房屋而未敍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上訴 人始終未建築非屬農舍之鋼筋水泥造房屋,而祇任令該基地部分荒蕪「不為耕作」, 且其荒蕪之面積非小,依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出租人得於 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之旨,原審遽認兩造間原訂之租約為「無效」,尤有 商榷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