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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益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縣   訴訟代理人 湯禮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如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變更為林如彥,經其檢附經 濟部公司執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向伊購買樹 脂,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五元,拒不給付等情本於 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七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樹脂有品質不佳之瑕疵,致伊用以生產出售之二榔皮紛 遭客戶退貨,損失三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美金七萬九千三百十八元,應由 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抵銷訟爭貨款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以:上訴人對其 積欠被上訴人訟爭貨款之事實,已不爭執。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樹脂有瑕疵云云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五鵬企業有限公司函文所述者為上訴人生產二榔皮之缺陷, 另王茂寅製作之實驗報告(技術服務報告書),係探討上訴人生產二榔皮過程中各種 影響剝離強度之因素,上訴人將其產品之瑕疵歸咎於被上訴人所交付樹脂之品質不良 ,自屬無據。而依國立成功大學工學院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八一成大研發字第五六一 六號及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化工系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八一工化工發字第五號等函示 ,亦見樹脂之剝離強度,應視雙方之約定而定,不得僅以含水率判斷其強度。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約定樹脂之剝離強度或被上訴人曾保證樹脂之具有何種 剝離強度,泛指被上訴人出售之樹脂存有瑕疵,尚屬牽強。證人謝宏縣、高清海就本 案均有利害關係,其證言難予採信。台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鞋儀業字第○九○號函復:「剝離強度之好壞與樹脂成分、加工配方、加工方法及 二榔皮含油量、含水量皆有相關」等內容,仍不足資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該公 會所作之試驗報告,既未指出被上訴人提供之樹脂品質有何瑕疵,上訴人尤不得據以 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樹脂有瑕疵。其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所為「抵銷」之抗 辯,顯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訟爭貨款本息,即屬 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王茂寅係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之貼合二榔皮技術人員。王茂寅 親自將被上訴人送來之樹脂開封,……然後試驗其剝離強度,證明剝離強度嚴重不足 ,其後兩度退貨,退貨數達一百六十八桶之多」等語(見:原審「上更二」字卷三八 頁)。參諸王茂寅證述:「(試驗結果樹脂品質)有好的,也有不好的」(見:原審 「上更一」字卷二九頁)。及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陳聖仁證稱:「被上訴人有賠償上訴 人相當於四十萬元之樹脂」(見:同上卷二七頁背面)云云,上訴人之抗辯,似非全 然無據。究竟王茂寅試驗結果,品質不良之樹脂有多少﹖被上訴人於責任未明前,何 以接受上訴人之退貨並給與賠償﹖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樹脂並無瑕疵,自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既長期供應大量樹脂與上訴人貼合二榔皮,其 所供應之樹脂自應具備貼合二榔皮之通常效用,否則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果被上訴 人(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樹脂)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該瑕疵係於 兩造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則被上訴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似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買受人) ,即非不得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未可因被上訴人 未「保證」樹脂品質,而否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尚有爭執,而排斥其抵 銷之抗辯(見: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原審未詳加勾稽,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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