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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雄   訴訟代理人 謝 雲 琳   複 代理 人 郭 方 桂律師   上 訴 人 巨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 琳 瑯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李素貴   上 訴 人 王 立 德         王 潔 靜         柯 傳 生         林 明 霞         翁陳碧珠         張 春 春         曾 秋 火         黃 英 妹         蔣 金 成         林 伯 闕         鄭 永 田         李 青 山         洪 珍 珍         郭 春 娥         邱 清 玉         郭 裕 營         王 美 玉         陳  波         童侯桂美         陳 有 恆         陳 淑 惠         賴 明 欽         洪林美玉         龔 昭 勳         劉 文 筆         謝 雪 梅         吳 季 臣         陳林美秀         林 伯 文         陳 洋 宏         陳 洋 造         謝 江 海         林  輝         黃  坤         盧 麗 珊         林 慧 靜         陳 文 隆         陳 文 生         魏 莉 玉         詹 美 秀         盧 嬌 櫻         黃 雪 麗         陳 正 義         蔡邱月娥         邱 玉 雲         蔡郭阿華         葉尤美榮         洪陳珍玩         吳 松 埤         陳 英 泰         劉陳玉梅         劉 能 臺         劉 蕎 薇         張 天 國         劉 立 孔         吳 建 德         張蕭桂香         詹 麗 瑩         楊 碧 琴         陳 澤 彥         阮 月 卿         邵李錦綢         李 美 愛         陳 文 玲         柴 建 業         林 美 金         黃 美 雪         杜 秀 桃         胡 志 文         曾 金 瑞         吳劉珠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兩造(下稱上訴人台灣銀行及上訴人巨地公司等七十 五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 字第三三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巨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地公司)等七十五人拆除如原判 決附圖A、B斜線所示部分花圃、圍牆、返還土地,並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駁回上訴 人台灣銀行請求巨地公司等七十五人拆除同附圖C所示部分水泥地面返還土地,並連 帶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台灣銀行(下稱上訴人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茂興,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之同月廿三日變更為李文雄,有該行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銀人乙字第○○九一二號函 足稽。李文雄於到任後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審以上訴人巨地公司 等七十五人無權占有為由,判命上訴人巨地公司等七十五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A、 B斜線所示部分花圃、圍牆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其給付為不可 分,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又係以此為前提,雖僅由巨地公司、王琳瑯、財團法人 台灣佛教道友會(下稱佛友會)、王李素貴、王立德、王潔靜、柯傳生、林明霞、翁 陳碧珠、張春春等十人提起上訴,但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同造之曾秋火等六十五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 提起上訴人之其他同造之當事人,將曾秋火等六十五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銀行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台 灣省政府所有之財產,伊為管理機關。對造上訴人巨地公司等七十五人並無正當權源 ,竟自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於上開土地上就原判決附圖A、B、C斜線所示部分建 造花圃、水泥地面及圍牆,作為其所有財福大廈房屋之公共設施使用,妨害伊本來可 得使用收益之權利等情,爰本於所有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對造上訴人將上開花圃、水泥地面及圍牆拆除返還土地於伊,並連帶給付伊不當得利 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本息(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年 十二月卅一日)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月連帶給付伊六萬五千零 五十六元(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判決。(上訴人銀行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洪 周目、洪天成、洪天慶、洪天壽、洪天勳、洪美麗、洪美玲等七人返還同小段七三八 、七三九號土地並連帶給付租金及損害金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銀行敗訴後,未據其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又上訴人銀行就同上附圖A、B斜線部分請求上訴人巨地公司 等七十五人不當得利款項本息部分,原審僅判命巨地公司等七十五人連帶給付九十六 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本息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 三百九十五元,其餘則判決上訴人銀行敗訴,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銀行並未聲明不服 )。 上訴人巨地公司、王琳瑯、柯傳生、林明霞則以:系爭土地之圍牆、花圃、及水泥地 面通路均係財福大廈興建前早已存在,該地上物巨地公司所建築而占用。該水泥 地面通道目前為供公眾通行使用,有公共地役權,上訴人銀行應容忍之。花圃、圍牆 部分則係無人占用狀態,上訴人銀行可隨時行使權利,無受妨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佛友會、王李素貴、王立德、王潔靜亦以伊未占用上開土地加以舖設水泥地面 ,且未建築圍牆或花圃。伊因居住財福大廈,須通行該水泥地面之既成巷道對外聯繫 。該水泥地面為供公眾通行之用,有公用地役權,上訴人銀行應不得請求返還或給付 不當得利。且上訴人銀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已逾五年之短期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銀行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巨地公司 等七十五人拆除上述附圖A、B斜線部分花圃、圍牆交還土地與上訴人銀行,並連帶 給付上訴人銀行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本息,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 地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之不當得利,其餘請求拆除附圖C水泥地面, 並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本息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銀行 主張巨地公司等七十五人均為台北市○○街財福大廈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A、B、C斜線所示部分,分別建有花圃、水泥地面及圍牆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自足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位於保安街與財福大 廈房屋中間,該大廈出入端賴系爭土地與保安街聯繫,土地兩側有花圃、中間為水泥 地面通路,並設有圍牆、鐵門阻隔,此情亦據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無誤。且有現場照片 可考,可見該花圃、水泥地面及圍牆、鐵門,均屬財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參 諸該大廈業主自治會第一次臨時大會曾經討論有關大廈大門、道路、圍牆、花園等使 用空間解決取得合法權益之議案觀之,益證上訴人銀行主張上述花圃、圍牆係上訴人 巨地公司等七十五人作為大廈公共設施使用,尚非無據。且該花圃、圍牆等公共設施 ,縱屬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亦因財福大廈建造完竣,該公司將之移轉與大廈 住戶使用,而生事實處分權之移轉,更無碍於上訴人銀行之請求。從而,上訴人銀行 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巨地公司等七十五人拆除上開A 、B部分花圃、圍牆交還土地並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本息,即屬正當。該不當得利部 分,因巨地公司等七十五人占用該土地僅作為花圃、圍牆公共設施使用,其所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當。且上訴人銀行請求七十 六年五月廿八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期間,巨地公司等七十五人 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上訴人銀行得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應如 原判決附表所載(即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本息,並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 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上開附圖C水泥地面部分,查係經指定有案之既成巷道,有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北市000000000號函可按,足見該水泥地面通路已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權人應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故上 訴人銀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巨地公司等七十五人將之拆除並連帶給付該 部分不當得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訴權存在之要件,此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上訴人銀行對上訴人巨地公司及佛友會提起本件訴訟,其中 巨地公司已於六十九年九月廿四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並向法院聲報清算 人在案,有該局簡復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司字第一七○號卷足稽(一審卷 一五五、一五六、三九○、六八八頁),究竟該公司有無合法清算完結,攸關該公司 人格已否消滅,原審未依職權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已有未合。且上訴人佛友會 係一財團法人,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錫三,有法人登記證書為憑(一審卷一七三頁) 。而王錫三已於八十年二月廿五日死亡(同上卷二七六頁),其委任關係業已消滅, 其妻王李素貴是否經佛友會選任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審未進一步查明,亦嫌疏略。次 查上開附圖A、B及斜線部分花圃及圍牆係坐落於上訴人銀行土地上,上訴人巨地公 司、柯傳生、林明霞、王琳瑯於原審曾抗辯稱該花圃及圍牆在稻江會館拆除與訴外人 大地公司合建財福大廈前已經存在,該地非大廈合法基地,大地公司未加利用,花圃 、圍牆非建設公司構築,有建築師蔡柏鋒勘查後製作之建築線指示申請圖之標示為憑 等語(該審第四卷一三一頁),則系爭花圃、圍牆究係何人所舖設建造﹖該建造者有 無將事實處分權移轉與上訴人巨地公司等七十五人,原審均未詳為調查審認,即以上 開理由認定巨地公司等七十五人為占用者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又上訴人銀 行就上開附圖C水泥地面部分,於原審提出其總行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銀總㈡乙字第 一三七九四號函一份(同上卷一二八、一二九頁),主張巨地公司等七十五人提出之 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申請要件不合規章,系爭C部分土地依五十八年十一月間之航空 測量地形圖顯示並未編列為既成道路,且非都市○○道路,巨地公司等七十五人所有 之財福大廈尚有西側巷道(八十二號巷道)可供通行,卻廢之不用,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於六十四年間事先未徵詢伊銀行同意及參與現場測量,即倉促同意申請為既成道路 ,構成公有地之侵害云云。究意該部分土地是否屬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已非 無疑,原審對上訴人銀行上開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 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上訴人銀行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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