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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王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欽銘   被 上訴 人 傅舉耀即申貿鋁材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及同年八月間向伊購買鋼鋁材料,價 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於收受該批材料後拒不付款等 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售系爭貨品後,不依約繼續提供必要零件,致無法組合,造 成瑕疵品,無法出貨,上訴人願意取回貨品。且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 日與伊約定專利訴訟中未能收回之貨款,待法律裁決後再行解決民事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固信為真 實。查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沈東煥與被上訴人共同書立之證明書載明:「(八十三年 )七月份及八月份貨款,因有專利權訴訟中,未能收回,由申貿(指被上訴人)保留 此款共○八一、八六三元,待法律裁決後再行處理」,末尾並由「申貿代表人傅舉 耀」及「王牌代表人沈東煥」並列簽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一紙可證,此證明 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沈東煥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為上訴人所自認, 而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貨款給 付期限之展延,並不須經公司之特別授權,故沈東煥之上開行為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茲兩造間有關專利權之爭執既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終結,為上訴人所自認,則 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證人沈東 煥所為之證言,係廻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 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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