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王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欽銘
被
上訴 人 傅舉耀即申貿鋁材行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及同年八月間向伊購買鋼鋁材料,價
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於收受該批材料後拒不付款
等
情,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售
系爭貨品後,不依約繼續提供必要零件,致無法組合,造
成瑕疵品,無法出貨,上訴人願意取回貨品。且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
日與伊約定專利訴訟中未能收回之貨款,待
法律裁決後再行解決民事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固
堪信為真
實。
惟查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沈東煥與被上訴人共同書立之證明書載明:「(八十三年
)七月份及八月份貨款,因有專利權訴訟中,未能收回,由申貿(指被上訴人)保留
此款共○八一、八六三元,待法律裁決後再行處理」,末尾並由「申貿代表人傅舉
耀」及「王牌代表人沈東煥」並列簽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一紙
可證,此證明
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沈東煥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為上訴人所自認,
而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貨款給
付期限之展延,並不須經公司之特別授權,故沈東煥之
上開行為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茲
兩造間有關專利權之爭執既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終結,為上訴人所自認,則
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證人沈東
煥所為之
證言,係廻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
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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