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余東靜
訴訟
代理人 余振豐
黃春櫻
被
上訴 人 戴祥鎮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七日與被上訴人之父戴乾統及訴外人戴玉美
等就新竹縣政府徵收原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
號土地後分配發還之土地內六十坪訂立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
五千元,除訴外人江日春外,伊有第二優先選擇權。
嗣戴乾統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死
亡,新竹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發還配售土地,被上訴人依法登記為新竹縣竹北市
縣○段○○○號土地所有人後,於八十年五月間將該
土地分割為二八二、二八二之一
、二八二之二、二八二之三、二八二之四、二八二之五號土地六筆。伊繼江日春選擇
二八二之四、二八二之五號土地後選擇二八二、二八二之一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
)。
詎被上訴人拒不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
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始行辦理。伊因而繳納系爭土地每筆土地增值稅(以下稱增值稅)
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一元,合計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如依約於
八十年六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每筆
祇須繳納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伊多繳納之
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所受之損害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
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十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
伊時,尚未成年,其催告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並非選擇系爭土地而係選擇另筆土地。
又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即經由訴外人邱明堂依催告書內容提出給付,請上訴人協同辦
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再依另案新竹地院八十年
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伊於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尾款同時始
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故在上訴人給付尾款前,伊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不生
給付遲延問題。況因系爭土地增值,上訴人雖多繳納增值稅,然將來再為移轉時
,可少繳增值稅,
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其訴,
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父戴乾統及訴外人戴玉美等,就新竹縣政府徵收原新竹縣竹北市○○段○○○○
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後,分配發還之土地內六十坪訂立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每坪三萬五千元,除江日春外,上訴人有第二優先選擇權。嗣戴乾統於七
十七年九月十日死亡,新竹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發還配售土地,被上訴人依法登
記為竹北市縣○段○○○號土地所有人後,該筆土地於八十年五月間分割為二八二、
二八二之一、二八二之二、二八二之三、二八二之四、二八二之五號等六筆土地等情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所選擇者為系爭二八二、二八二之一號土地,被上
訴人卻拒不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訴由新竹地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始行辦理等
情,亦據提出
上開判決書影本二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於八十年
六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七日內辦理移轉登記,在催告期限內,
被上訴人多次委託本件買賣契約之
見證人邱明堂通知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但
邱明堂轉達被上訴人要過戶登記之土地係上開縣○段○○○○○號、二八二之三號二
筆土地,
而非系爭二筆土地,有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及邱明堂之
證言可憑。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給付,非依債務本旨而有給付遲延情事,其所辯上訴人受領遲延,固
不足
採信。
惟按損害賠償之本旨,在於填補損害,亦即有損害斯有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給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無非以系爭土地如於八十年六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時,僅
須繳納增值稅六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因延遲辦理移轉登記,於八十二年二月六
日繳納增值稅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造成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之損
害
云云。查增值稅
乃以不勞而獲之自然增值作為課稅標的,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既經
一再調漲,其自然之增值依法繳納增值稅,應無損害可言。且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一
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增值稅係採累進稅率計算,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向
被上訴人之父戴乾統買受系爭土地,每坪係以三萬五千元買受,當時即約定增值稅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繳納之增值稅與八十年七月間所應繳納者相
較,雖多繳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但若下次移轉,或經十年而無移轉時,依土
地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則可少
繳多於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之數額,故上訴人因遲延登記所多繳之增值稅,應
無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即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如於八十年六月間辦理移轉登記,僅須繳納增值稅六十九萬六千二百四
十二元,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因其遲延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繳
納增值稅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多繳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等情,為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因,上訴人
多繳增值稅為果,如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
迄未將之移轉登記與他人,則不發生可
少繳多於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之數額之事實,上訴人上開多繳之一百零八萬二
千一百八十元能否謂非被上訴人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即非無疑。縱認上開多繳之
金額為土地自然增值而應繳納之增值稅,但依法唯於上訴人下次移轉系爭土地或經十
年而無移轉時始應繳納,如今却因被上訴人遲延,致上訴人提前繳納,能否謂其未受
損害,亦待研求。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應無損害,據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可
議。實情如何,
猶待原審詳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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