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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盧鴻達   訴訟代理人 林庚原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訴訟代理人 呂政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貸款 輔建住宅方式,向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承購坐落台北市○○區○○段○○○號(現編為台北市○ ○區○○段○○段○○○號、五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 一。依台電公司於六十二年十二月間頒布之「本公司收回自有宿 舍處理輔助同仁購建住宅須知」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該公司 應拆除坐落前開土地上之房屋,將基地移轉給伊及另三人之合建 組使用。台電公司僅依約將基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伊,基地上 該公司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B所示二間日式木屋即門牌號 碼台北市○○街○○巷○號及同巷六號,未拆除,致伊不能使 用該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損害金額除確定部分外, 尚有自七十一年起算至八十三年三月止之新台幣(以下同)六十 六萬零三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房屋拆除日止每 年三萬七千七百十一元等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求為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之判決(關於甲○○ 請求台電公司拆屋及給付八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五元並自八十三年 四月一日起年給付十五萬零八百四十六元部分,業經原法院更 審前判決台電公司敗訴確定;其餘請求,則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 定)。 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兩造簽定之買賣契約未約定伊負有拆除房 屋義務,縱對造上訴人甲○○有請求伊拆除房屋之權利,亦已罹 於十五年時效。拆屋義務既罹於時效,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若 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甲○○亦僅可請求起訴前五年內之損害,其 餘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位於巷道內,經濟價值不高,損害金 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台電公司遲延履行拆 除房屋之義務,致甲○○未能使用上述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以前開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甲○○主張上 述房屋價值以零計算),並斟酌上述房屋位於台北市○○街○○ 巷內,屬○○市場,為台北市中山區鬧區等情,認以申報地價百 分之八計算損害金為當。次按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情形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 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四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著有判例。至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係指原有租賃契約,於契約終止後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言 ,與本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給付 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不同,自不得援引該判例抗辯本件請求 權時效期間為五年。甲○○請求賠償之損害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 起算,迄本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訴時尚未滿十五年,自 應准許之。爰依原判決附表計算式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十 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八角,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房屋拆 除日止,每年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五元三角。扣除已確定部分,台 電公司應再給付甲○○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八角。爰就此 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超過部分,則將第 一審所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 。經核於法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分別求予廢 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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