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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嵩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廖惠美   訴訟代理人 周 憲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嘉 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出具訂貨單,向伊訂購尼龍菱形 特殊布匹三萬六千七百零四碼,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二元 ,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減為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六碼,價款則減為一百七十七萬九千 九百五十二元,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八月五日,伊已依約於同年七月二 十日全部生產完畢。上訴人竟意圖毀約,拒收所訂購之貨物等情依買賣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並加付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㈠依約被上訴人有先為交付布匹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先給付貨款, 與契約之約定不合。㈡被上訴人送來確認之未上膠布樣,與伊原提供布樣不符。㈢被 上訴人未通知伊驗貨及提貨且拒絕驗貨。㈣縱認被上訴人之交付布匹與伊之交付貨款 係立於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地位,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㈤ 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伊已無利益,伊得拒絕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布匹之同時 給付被上訴人聲明所示價金本息,無以: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 債務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查兩 造所不爭執之訂貨單第二條約定交貨地點待上訴人通知,而上訴人始終未通知被上訴 人交貨地點。則在上訴人未指定交貨地點,即被上訴人之給付尚需上訴人之行為之情 形下,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林口郵局第三一九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謂: 「台端向本公司訂購之布匹,依據貴公司訂貨單更改之數量並經確認品質後之布樣, 早已承製完竣,貴公司今未付貨款,以致延誤本公司出貨時間。特以此函催請… …給付清楚,俾便出貨」等語,應可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 以代提出給付。上訴人既不依約通知被上訴人交貨地點,復無解除契約之表示,竟於 被上訴人交貨期限內向第三人訂貨並出口,自難指被上訴人違約。而被上訴人已以上 開信函催告上訴人提貨,並通知其於收信後十五日內付清貨款,上訴人未為履行,自 屬受領遲延,應自受通知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聲明所示價金本息,自屬正當。惟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布匹予上訴人,上訴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為價金之給付,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謂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係 指債務人得隨時應債權人之請求或得其協力履行債務者而言。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 上開信函係記載:「台端向本公司訂購之布匹,依據貴公司訂貨單更改之數量並經確 認品質後之布樣,早已承製完竣,惟貴公司迄未付貨款,以致延誤本公司出貨時間。 特以此函催請於收信後十五日內將全部貨款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給付清楚 ,俾便出貨」等語。其真意究係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抑在通知上訴人得應其請求或 得其協力履行債務,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就該函全文詳為推求,即認被上訴人已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進而謂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自屬可議。又債 權人受領遲延,僅生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果而已,於雙務契約之情形,該債權人是否 應履行契約上之對待給付義務,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之,非謂債權人受領遲延 ,債務人即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查依兩造簽訂之訂貨單記載,付款條件為貨出 口,七十五天期票,足見被上訴人似有先為給付布匹之義務。倘上訴人尚無給付價金 之義務,縱其受領布匹遲延,仍難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原審並未說明 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理由,僅以上訴人受領遲延一節,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貨款,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又認定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為價 金之給付為有理由,則在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布匹之前,上訴人似無遲延責任可言。原 審竟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之遲延利息,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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