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泰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半先
被
上訴 人 鄭美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
一○○○○分之一○五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永康市○○街○○○巷○弄○號三樓
之一房屋一棟(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元。伊
已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迄未給付價金
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昇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霖公司)名義投資
興建之「中華福之鄉」之一部,伊投資一股於「中華福之鄉」工程,股金為一百萬元
,已經付清。
嗣昇霖公司資金不足,轉由上訴人公司之名義開發興建,上訴人亦承認
伊為股東。
惟上訴人於「中華福之鄉」工程完成後,拒絕結算盈虧,經伊催促,上訴
人
乃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伊應收回之股金及紅利。伊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自
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
購買系爭房地,迄未給付價金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土地登記簿謄本、繳款明細、
買
賣契約公證書、約定書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惟查系爭房地全部工程名稱為「中華福
之鄉」,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原擬以昇霖公司名義投資興建,被上訴人參加一
股,股金一百萬元。嗣因昇霖公司資金不足,乃由股東楊國馨轉讓三股與上訴人之
法
定代理人黃半先,另成立上訴人公司,並將「中華福之鄉」之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名義營運,雖上訴人公司登記未將被上訴人列入為股東,但各出名股東實際上
並未另行出資,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作成決議,承認被上訴人為
股東,股金為一百萬元在案,
足證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股東之一。又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所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名義,係因「中華福之鄉」工程完成並銷售後,上訴人
遲不為結算盈虧,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乃同意以其價金作為抵償被上訴人應
回收之股金一百萬元及應享紅利之代價。即被上訴人應付之價款悉數已由股金及紅利
抵銷。此由被上訴人始終未付分文,上訴人竟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顯與一般買賣方式有別,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房地,惟竟未訂立
買賣之私契約(僅訂立交付登記機關存檔之公契約),與常理有違等情,可以認定。
證人李寶如所證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一節,
非其親自接洽,又未訂
立私契約;又證人張錦秀僅係受託辦理買賣公契約,並未取得買賣私契約,所證均無
足採。系爭房地既非上訴人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
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即屬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訂明價款交付方法為辦理
登記完畢後付清,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見一審卷五○-五四頁)
。原審謂此僅為交付登記機關存檔之公契約,兩造並未訂立買賣之私契約,是被上訴
人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無買賣關係存在
云云,已有未當。且原審繼又謂系
爭房地之買賣,已以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股款及分配之紅利作抵買賣價款云云,
亦有判決理由先後矛盾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股東會議
記錄僅於股東股金欄記載:被上訴人一百萬元(見一審卷三三頁)。
至於上訴人是否退還該股金及分配紅利﹖其金額各若干﹖又何時退還及分配﹖均付闕
如。原審徒憑該會議記錄,即認定被上訴人已以股款及紅利抵償價款,尚嫌率斷。末
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原審
謂上訴人同意以其應退還之股金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抵銷,究係何
意﹖如係收回或收買股份,有無違反
上開規定﹖尤有待澄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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