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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地,面積○點三○一三公 頃土地為其所有,為期土地之充分利用,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買受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 之建物即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八六號木造及土磚造平房(位置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紅色部分A、B、C、D、E所示),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前自 行搬遷,並不得要求搬遷費及任何名目之補償金,屆時被上訴人不另行通知,即可動 工拆除房屋及一切造作等。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交付房屋,被上訴人雇工擬拆除房 屋,竟遭上訴人之子林德獎阻攔,迫使被上訴人不得不停止拆除。被上訴人遂於同年 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限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前遷出,否則依法訴追 ,並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覆:林德獎與被上訴人之糾葛,與上訴人無涉 云云,是上訴人有拒絕履行交付房屋之情事,已極明顯。依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 上訴人有違約不賣或不履行移交出賣標的物之情事時,除應將所收定金或價款全部退 還與被上訴人外,並應同時賠償所收定金或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上訴人於簽約日當日 ,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二百萬元定金,自應予以退還,及賠償同額二百萬元之違約 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另請求林德獎自上開房屋遷出,由上訴人交付於被上訴人部分,第一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屬於祖產,伊與林德獎各住一半,上訴人收取定金二百萬元後 已搬走,林德獎所住部分,雖尚未搬遷,但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所收取之四百八 十萬元價款,包括林永田部分之價款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四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勝 訴,無以:被上訴人主張,在其所有上揭三四三六號建地上,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四百八十萬 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言明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將標的物移交與被 上訴人管業,並不得要求搬遷費及任何名目之補償金,上訴人之子林德獎現仍占住 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為憑。查兩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房屋標示為:「中壢市○○段○○○○○號上建物,即中 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八六號房屋(依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民宇測量事務所鑑定人詹 文燻所測實測圖甲○○現住部分,不論有無設籍均包含在內)」,與第一審囑託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A、B、C、D、E紅色部分所示上訴人之子林德獎占 住部分相符合,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上訴人抗辯,其出售於被上訴人部 分,未包含伊子林德獎居住之部分,自不足採信。茲據買賣契約介紹人魏正雄結證: 「契約本意就是要甲○○他們父子遷移,……價款要比別人多一倍,亦是要安頓他們 生活,據我所知,甲○○是搬走了,但是他的兒子全家尚住在裡面,當初約定當然是 全部搬遷,只搬走甲○○的部分是沒辦法利用的,若林德獎不搬,就無法照契約本 旨使用土地,因為有甲○○的同意書,我才敢介紹的」等語,參諸上訴人所不爭卷附 同意書載:本人(指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簽訂時起,無條件搬遷,地上物任土地所有 人處置,不再要求搬遷費或其他費用等語,與買賣契約書記載,上訴人應自行搬遷, 並不得要求搬遷費及任何名目之補償金相符,足見上訴人確曾應允將房屋交付被上訴 人屬實。上訴人所辯,其收取之四百八十萬元,包括林永田部分房屋之價款,自不足 採。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雙方均須遵守履行,倘甲方(指被上 訴人)違約或不買或不履行按約給付價款時,乙方(指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甲方 已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作為違約金。若乙方違約或不賣或不履行移交出賣標 的物時,除應將所收定金或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並應同時賠償所收定金或價款同額 之違約金」觀之,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並無約定之解除權,惟被上訴人可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付款項及同額違約金。本件買賣標的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此上訴 人唯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只有交付房屋而已。茲因上訴人乃唯一尚住在該基地上之 人,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房屋之價格為四百八十萬元,較該基地上其他房屋之買 賣價格二百四十萬元,高出一倍,以確保上訴人履行移交義務,有被上訴人與其他各 屋主之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參以代書劉德財之證言,足認兩造確有上訴人不履行交 屋義務時,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交屋義務,且自承已收 受二百萬元定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定金二百萬元、賠償與定金同額之違約 金二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本息,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同年上字第五八號判 例意旨)。本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後段約定:若上訴人違約或不賣或不履行移交出 賣標的物時,除應將所收定金或價款全部退還被上訴人,並同時賠償所收定金或價款 同額之違約金。雖未如前段,「被上訴人違約或不買或不履行按約給付價款時,上訴 人得解除本契約,被上訴人已付價款全部由上訴人無條件沒收作為違約金」,明定於 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方得沒收價金作為違約金。然上訴人違約時,如被上訴人未解除 契約,則兩造契約既仍存在,上訴人何以須將所收定金或價款全部返還於被上訴人, 其真意如何,有待澄清。又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本 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意旨)。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 判例意旨)。原判決未遑注意及之,即判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及返還定金二 百萬元,無異令上訴人交付房屋於被上訴人,却未得分文,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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