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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丁○○   被 上訴 人 乙○○         劉茂文         劉茂松         劉素琴         劉茂男         劉茂次         劉阿桂         劉茂煌         鄭明宏         丙○○         鄭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㈤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六一號建地,原係伊之被 繼承人劉永池所有,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一日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根旺建築房 屋,面積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 乙方(方根旺)建築物轉讓時,應通知甲方(劉永池)及經雙方同意,須再簽字,方 為有效。」後因原租賃契約逾期,成為不定期租賃。劉永池、方根旺先後死亡,伊 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繼受出租人地位,上訴人則繼承房屋所有權並繼受為承租人 。但上訴人竟將地上所建房屋贈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鍾志英,應認係違約將房屋之基地 轉租,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伊自得終止系爭土地租約, 並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所示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鍾志英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經第一 審判決其敗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租約並無禁止轉讓地上房屋之特約,伊將系爭房屋贈與鍾志英後, 曾通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劉茂文,伊並未違反租約。且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雖為 贈與,實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仍屬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仍為伊 ,並未轉租予鍾志英。又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鍾志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屬 鍾志英,則伊就拆屋還地,均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或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得收 回基地,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五款定有明文。且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 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承租人未得出租人同意 ,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最高法 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六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 租賃契約書、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等件為 證,自信為真實。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既已約定:「承租人建築物轉讓時,應 通知出租人及經雙方同意,須再簽字,方為有效」,核其反面意義,即為如未經雙方 同意並簽字,承租人即不得轉讓基地上之房屋。茲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竟於 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與鍾志英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租地上所建之房屋 贈與鍾志英,而房屋無法離開土地而存在,故上訴人為贈與時,當自連同承租之系爭 土地之租賃權一併轉讓與鍾志英。雖證人張顯儒證稱:房屋可以轉讓,只要告訴地主 就可以,不需簽字同意。何以第四條末段寫需雙方同意簽字才有效,伊不知道,當時 口頭並未如此約定云云,但既與上開契約書第四條所載不符,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 劉茂文並其他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劉茂文本人亦否認有代表全體繼承人之 權利。故上訴人抗辯:受贈與人鍾志英函知劉茂文,係以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之誤 )之代理人身分而為通知,故伊並未違反土地租賃契約云云,自無可取。是上訴人顯 已違反土地租約第四條之約定,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五款及前開判例意 旨,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基地。查被上訴人已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 補充理由狀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亦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依終止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其次,按以非 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民法第四百 零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將系爭房屋贈與鍾志英,既未為移轉登記,其贈與不生 效力。且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與鍾志英間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 為債權契約,僅有對人之效力而無對世之效力,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土地租約第四條約 定,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前開贈與契約亦違反該租約第四條之約定,上 訴人顯然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準此,就被上訴人而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伊已因贈與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鍾志英 ,系爭房地又在鍾志英占有使用中,伊已喪失拆屋之權能,為給付不能云云,亦不可 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 為關於該拆屋還地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無違背 。按原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被上訴人於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合法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 原審本於租約消滅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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