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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黃 煜 圭         黃 煜 成   被 上訴 人 楊陳秀盆         楊 昆 都         楊 子 櫻         楊 久 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重德生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凌晨,以 硫酸潑灑伊二人,造成上訴人黃煜成臉部、右前臂、雙下肢、左前臂等處點狀分佈化 學傷;黃煜圭則受有臉部、腹部、右上肢、左上肢、右大腿、右足背、左足背等處 點狀化學灼傷,分別遭受醫療費、工作收入及精神上之損失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黃煜圭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黃煜成七十萬四千五百五 十四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楊重德並未持硫酸潑灑上訴人,反而係上訴人持硫酸潑灑楊重德致其 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以:上訴人與楊重德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凌晨發生衝突後 ,三人均受硫酸灼傷。據上訴人於當日警訊時,黃煜成並未就其如何受傷有所陳述 ;黃煜圭亦僅稱其兄弟二人壓倒楊重德後,始感覺身體刺痛云云,並未言及被楊重德 所持硫酸潑灑,與一般對犯罪行為之陳述,時間距離越短,陳述越清楚,不相符合。 且據楊重德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病房受警偵訊時稱:「當時, 因我喝了酒,稍有醉意,我口頭言不好,在樓下面對著他家大駡後,我發現其兄弟二 人(指上訴人)下樓來,我即要打開工廠之鐵門,但來不及打開,我即跑給他們二人 追,在該巷弄內五號與七號一樓前之馬路旁,被其二人追到,我們三人就在那裡拉拉 扯扯,並發現其兄弟二人,其中之一(指黃煜圭)手持一瓶不明物,我要搶其手上之 硫酸,但其手上之硫酸溢出來潑到他們兄弟自己,也潑到我,我因喝酒,腳站立不穩 ,無法將其硫酸搶到手,接著我被他們壓倒在地上,他們又用硫酸潑灑我的臉、手、 腿等處,並用手毆打我及用腳踢我,至於他們二人被硫酸灼傷是因我要搶其手上之硫 酸,溢出來時他們自己潑到自己而灼傷等語。查系爭裝硫酸之容器為寬身窄口之塑膠 瓶,依上訴人所稱二人係被楊重德持塑膠瓶內之硫酸潑灑而受傷,以寬身窄口之瓶 子內裝液體向外潑灑,遠處之液體呈片狀,近手持處則呈點狀,通常之物理現象。 查黃煜圭所受灼傷為「化學灼傷,點狀分佈於臉部、腹部、右上肢、左上肢、右大腿 、右足背、左足背」;黃煜成之傷為「化學灼傷,點狀分佈於臉部、右前臂、雙下肢 、左前臂等處」。參以其受傷後之照片,除黃煜圭左手肘處之灼傷痕跡較大外,二人 其餘各部位均呈小斑點狀,不似被潑灑所造成之灼傷痕跡,與楊重德受傷分佈於臉部 、左上肢及左下肢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等情不同。楊重德所稱其要搶上訴人手上之 硫酸,但其手上之硫酸溢出來,潑到他們兄弟自己,也潑到我,遭上訴人壓倒在地 ,上訴人用硫酸潑其臉、手、腿等處,並用手對其毆打,且用腳踢等語,與其受傷情 形相符,應以楊重德在警訊時之供述為可採。此外楊重德復否認以硫酸潑灑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以硫酸潑灑伊等成傷云云,尚屬不能證明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重德與上訴人均受硫酸液所灼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 上開裝有硫酸之塑膠瓶究係何人所持有,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受楊重德潑傷,關係至鉅 ,兩造既有爭執,自應予澄清。原審未遑調查明晰,徒憑理則,為上訴人不利判斷, 已嫌疏略。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當日所拍攝現場遺留硫酸浸蝕地面痕跡照片顯示,硫酸 液分佈似有兩處明顯痕跡,其一由三號一樓前,由多至少呈三角形,分佈至巷子對面 牆角。其二為由三、五號樓梯間口前,由多至少呈三角形,分佈至三號,靠一、三號 樓梯間口前路面。而用以潑灑之硫酸瓶,係寬瓶身窄瓶口形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見硫酸瓶照片),則似係由三號一樓前,往巷子對面及三、五號樓梯口往三號靠一、 三號樓梯間口前潑灑,方得造成上開硫酸浸蝕痕跡(見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 五七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果 爾,即與楊重德於警訊時所稱:在該巷弄內五號與七號一樓前之馬路旁被上訴人二人 追到,三人就在那裡拉拉扯扯,並發現上訴人二人中之黃煜圭手持一瓶不明物,我要 搶其手上之硫酸,但其手上之硫酸溢出來潑到他們兄弟自己也潑到我等語,並不相符 合。實情如何﹖原審未遑仔細審認,並說明取捨理由,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 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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