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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乙○○        劉明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三三公頃及 其地上建築物(鷄舍)原為訴外人邱慶芳所有,邱慶芳前將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 人之先父劉川珠。經劉川珠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將地上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伊拍得建築物,劉川珠則承受土地,依法伊對該土 地享有法定地上權。茲劉川珠死亡,由被上訴人三人繼承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竟否認 伊之法定地上權存在,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 地如原審更審前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原審誤載為A部分)面積○‧七○二七公頃土 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之判決(上開請求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號部分面積五 三五‧九平方公尺、號部分面積五三五‧九平方公尺、號部分面積七四‧七平方 公尺、A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一三九平方公尺,業經第一審為上 訴人勝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則歷經三審判決 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號之 鷄舍係違章建物,並無相當之經濟價值,不能成立法定地上權;且於民國七十五年經 韋恩颱風吹毀,顯永久性建築,已無法定地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面積○‧四五 四三公頃(即原審更審前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二七公頃,扣除已確定之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合計之面積○‧二四八三五公頃剩 餘部分)有法定地上權部分,其地上建物鷄舍(即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號部分)業於七十五年間因韋恩颱風來襲而滅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經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 特定建築物之存在而發生,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 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 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 而消滅者不同。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號鷄 舍,既已滅失,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四五四三公頃部分之法定地上權即應隨而消 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法定地上權存在,尚非可採,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 人其他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其就前開土地上之法定地上權仍未因 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 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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