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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金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傳琦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一日訂立小 塊焦經銷契約及無水焦粉經銷契約,經銷被上訴人生產之小塊焦及無水焦粉,經銷期 間均為一年。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伊在高雄市○○路廠址完成無水 焦粉生產設備安裝為由,違約停止供應伊小塊焦及無水焦粉,致伊受極大損失。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賠償損失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 七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訂約後均月供貨,上訴人在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集 之經銷商會議中,自承其公司即將完成焦粉生產設備,拒絕協調,且另行成立達餘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餘公司)完成小塊焦及無水焦粉之生產設備安裝,有違合約 書第十條之約定。伊據以通知上訴人停止供貨並無不合,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契約 ,由上訴人經銷其所生產之「小塊焦」及無水焦粉,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通知上 訴人停止供應上開產品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契約書二件(影本)附卷,信為真 實。查兩造所訂立之小塊焦經銷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及無水焦粉經銷契約書第十條 第二項,均分別約明上訴人不得進口冶金焦碳、自行或委託他人加工生產小塊焦、無 水焦粉,如有違約,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經銷契約等語。而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黃文彬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經銷商協調會議中自陳,上訴人公司即將完 成焦粉生產設備,希望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區分市場占有率等情,有會議紀錄可按 ,並經參與開會之證人李錦堂、謝政興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懸掛金盈(即上訴人公司 )、達餘公司招牌於高雄市○○街○○號之門首,廠內已安裝生產小塊焦及無水焦粉 之設備,堆積原料等情狀之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 日之準備程序中亦自認於三個月前已開始生產及以前只有安裝等語,上訴人安裝生產 小塊焦及無水焦粉機器設備之事實,已甚明顯。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上訴人不得進口冶金焦碳、自行加 工生產或委託他人生產所經銷之小塊焦及無水焦粉,旨在防止經銷商自行加工生產或 委託他人生產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而影響被上訴人之市場利益,上訴人自應依誠 信原則履行契約。上訴人既已表明即將完成焦粉生產設備,其法定代理人黃文彬又另 行在高雄市○○街○○號成立達餘公司,並已完成生產小塊焦及無水焦粉之設備,已 得預見上訴人違反前開禁止約定並有影響被上訴人權之虞。被上訴人因依約不經催 告終止合約,尚無不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 見,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爭論其並無違背契約之禁止規定,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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