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屏東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伍澤元
被
上訴 人 甲○○○即萬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屏東縣萬丹國民中學(以下簡稱萬丹國中)前主計主任陳慶
淋生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偽造、變造憑證,移花接木等不法手段詐領上訴人之公
款,經萬丹國中相關承辦人員會同審計部屏東縣審計室清查結果,發現其中七十九年
及八十年度該國中向被上訴人採購案,被上訴人溢領上訴人公款新台幣(下同)「四
十二萬四千五百十七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
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陳慶淋勾串舞弊,亦委實不知情,實為陳慶淋一手偽造、變
造憑證浮報詐領。伊
按次以發票實報實銷,但萬丹國中內部作業流程如何,
非局外廠
商所得而知,故無從得知兌現之上訴人付款支票,是否溢領;且
縱有溢領,亦因陳慶
淋
適時以電話誆稱付款有所錯誤,而悉數索回,伊分文未得,為完全不知情之善意
第
三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屏東縣審計室之函文旨在揭發萬丹國中前主計主任陳慶淋之貪凟舞弊之實
情,但對於被上訴人之是否共謀勾串、分贓,則並未具體指摘。至上訴人所舉證人胡
敏基及吳束雪,均直接或間接受聘雇於上訴人或其所屬之萬丹國中,故
彼等所為之
證
言,難免偏頗,要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反觀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之抗辯,
業
據提出相關年度內每次
承攬印刷貨量據實請款之憑證即統一發票一百七十八張及請款
明細表十八張資為
佐證,且其所為善意不知情抗辯各節,均符合
經驗法則,足
堪採信
。又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提領之溢付金額部分,悉數為陳慶淋誆騙取走,現
實該利益已不存在,何況此一因不法原因之給付,亦係肇因於上訴人與其所屬萬丹國
中之內部,
而非僅存於受領之被上訴人一方,上訴人難辭其監督不週之
重大過失之可
歸責原因,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或償還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本息,依
民法
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尚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係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
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是縱上訴人有監督不週之重大過失,致
款項被溢領,亦非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並無
上開條款之適用。原判決竟將被上訴
人之溢領款項,謂為上訴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殊欠允洽。又原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受領之溢付金額,悉數為陳慶淋誆騙取走,但
未說明所憑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查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
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
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
返還。
本件實情如何,尤須詳為查明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溢領款項為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十七元(見一
審卷第三頁反面),
惟其請求金額却為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何以較多,案經
發回,宜闡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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