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簡淑雲
被
上訴人 郭玫纖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劉
乃仁欠伊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
其利息,經伊取得
執行名義,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尚有
債權五百九十七萬八千一
百元未獲清償。
詎上訴人與劉乃仁於劉乃仁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將劉乃仁所有台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企銀)股份二十八萬股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
上訴人之女劉貞吟,致使伊之
上開債權無法受償。上訴人與劉乃仁因共同毀損債權,
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共同毀損債權罪確定,依
侵權行為法則,伊自得訴請賠償
等情,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以本金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六元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額之
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
系爭股份係伊出資買受而信託登記為劉乃仁名義,伊將該股票移轉與劉
貞吟,並
非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原執有對劉乃仁執行名義之原審另案七十三年度上
字第九六一號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曾經最高法院廢棄而不存在,其後經多次更審,直
至七十六年四月一日原審判決劉乃仁敗訴並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駁回劉乃仁之上訴
而告確定。是上訴人與劉乃仁處分系爭股份既在七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前,自不構成毀
損債權罪責。縱令伊有為劉乃仁脫產而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亦僅削弱劉乃仁之清償能
力而已,並不影響其應負之票款債務之存在,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子劉乃仁有
票款五百萬元及自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
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下稱系爭票款債權),經於七十二年間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下稱台南地院)、原審、最高法院判決劉乃仁應如數給付確定在案,並聲請對劉乃
仁強制執行結果,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尚有五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元,未為清償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原審另案七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五號、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確定判決、台南地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四六八
號強制執行案卷
暨所附分配表
足憑。又劉乃仁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自訴外人張楣生
、王炎根、林英齊、王張孟珠、林慶齡、林張懷月等人受讓取得台南企銀股份七萬五
千股,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訴外人黃忠誠受讓取得台南企銀股份十三萬九千
股,其間因增資配股,提出承銷及轉讓,
迄至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共
持有二十八萬零
四百九十五股;於七十五年二月三日將其中二十八萬股移轉予訴外人李麗香,李麗香
隨即於同月二十四日再移轉登記予劉貞吟之事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南企銀復
台南地院檢察署暨原審函及股東名簿、股東分戶帳
可稽,上訴人復
自承劉乃仁將台南
企銀股份二十八萬股移轉讓予李麗香、劉貞吟,係其與劉乃仁所共謀。查劉乃仁自六
十八年底即擔任久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德公司)總經理,雖其當時或在中國文化大
學就學,或服役,但實際握有久德公司經營之權,此
觀諸卷附久德公司之工資領款申
請單均由劉乃仁本人簽發,及工地支出領款均由劉乃仁在台南企銀帳號二○○號支票
帳戶支出,有明細表影本十三張
可考,被上訴人與劉乃仁之父劉德村之債務糾紛,亦
係由劉乃仁於七十一年八月間簽發七十一年九月四日期之台南企銀新營分行五百萬元
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足見劉乃仁有相當之
資力無訛。再依卷附劉乃仁與蘇陳碧珠、顏
復健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七十年三月五日
公證房地
買賣契約書,益見劉乃仁並非
無資力。而被上訴人告訴劉乃仁等詐欺刑事案件於七十七年三月四日檢察官偵查時,
劉乃仁並無支言片語提及該台南企銀股份係上訴人信託予伊並經上訴人出售,上訴人
在場亦未主張該台南企銀股份為其信託財產,並由其出售予李麗香。顯見該台南企銀
股份,確係劉乃仁所有。上訴人所辯係其信託登記與劉乃仁
云云,即無足取。又上訴
人雖辯稱由其與李麗香洽談出售台南企銀股份二十八萬股予李麗香,並由劉乃仁辦理
過戶予李麗香云云。但李麗香於檢察官訊問其購買之錢何來時,坦承「當時我們並沒
有買成,但當時確實有轉讓在我名下,後來她不賣了,又將股票過回她女兒劉貞吟名
下」,
足徵當時劉乃仁之台南企銀二十八萬股移轉登記予李麗香並無買賣價金之授受
。而依社會生活一般
經驗法則,以股票有價證券之買賣流動性而言,豈有未收取價金
,即將股票過戶讓與他人取得之理﹖且不及一月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再由李麗香
移轉登記予劉貞吟,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因劉乃仁與被上訴人發生財務糾紛,而與劉乃
仁謀議,由劉乃仁於七十五年二月三日將其台南企銀股份二十八萬股移轉予李麗香,
顯見上訴人與劉乃仁共謀以迂迴手段,意圖避免該台南企銀股份遭受強制執行,損害
被上訴人之債權,使無法受償甚明。刑事法院亦同此認定,有原審刑案七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二八七一號刑事案卷暨所附刑事判決書
足按。是上訴人與劉乃仁合謀,圖使被
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
訴人賠償。其次,被上訴人對劉乃仁之系爭票款債權,經被上訴人聲請台南地院強制
執行,先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承受執行
標的物抵償,受償本金七十萬九千四百二
十四元;
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以本金餘額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六元及自七
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計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利息二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共計六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之債權額計算,而受償利息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二
十六元;計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尚欠系爭票款本息五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元,有台
南地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四六八號執行卷內分配表、執行筆錄、領款收據
可按。依
證人李麗香於上訴人被訴詐欺案偵查中供稱:七十五年二月之台南企銀股價,每股約
四十元云云,則二十八萬股價值高達一千餘萬元,以劉乃仁於台南地院七十六年度執
字第六四六八號執行事件中連同
參與分配之全部債權本息不足分配者,共僅九百八十
九萬零六百七十三元,則被上訴人自可完全自該台南企銀股份二十八萬股取償,被上
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票款債權本息五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之損害,應屬實在。
惟查
被上訴人對劉乃仁系爭票款未償債權中之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乃係
計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利息,而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為
民法第二百零七
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後被上訴人因系爭票款債權未能受償之
利息損失,亦僅能以本金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六元計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系爭票款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本息,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部分為無不合,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繫
防禦方法之取捨
意見,因而除將第一審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本息逾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
予以廢
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外,其餘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
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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