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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林正茂   被 上訴 人 孫麗卿 右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地上門牌同市○○ 路○○號,稅籍編號T0000-0000-0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係伊兄弟析產而分歸伊所有者,被上訴人竟以其對訴外 人林茂謙之債權,就該三層樓房之第一層(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其旁林茂謙所有之 稅籍編號T0000-0000-000號磚造平房二棟,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假扣押查封,自屬侵 害伊權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並撤銷就該部分建物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房屋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後,經附以查封標的位置圖,向屏東 縣稅捐稽徵處函詢結果,稅籍編號T0000-0000-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確為林茂謙名義,與另稅籍編號T0000-0000-000號等建物,並無重 覆情形,後一稅籍編號建物之第一層面積,僅三一‧七○平方公尺,與經執行法院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之面積為一八二‧○一平方公尺亦不相符,況前開三層樓房旁 之磚造平房,該樓房之附屬建物,門戶相通,磚造平房為林茂謙所有,既為上訴人 所自認,則該三層樓房即應同屬林茂謙所有。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就該三 層樓房,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辦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時,並未檢附分產契約、遺產 分割契約、印鑑證明書,而其繼承權拋棄書中之拋棄繼承人地址、時間、財產、系統 表等,均不實在,足見系爭房屋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門牌為屏東市○○路○○號之建物共有 :稅籍號碼T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林茂謙及稅籍號碼T00 00-0000-000號(原稅籍一二○七二號),即系爭三層樓房,與稅籍號碼 0000-0000-000號(原稅籍一○三二○號)磚石造住宅店舖平房共三處 房屋,○○一號及○○二號房屋設立稅籍時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父林賜鵬,八十 年五月十三日由上訴人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請以房屋繼承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上訴人林正茂名義,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八三屏稅財字第二一 五四八號函與所附房屋平面圖影本、申請書影本可稽。而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八十 二年度民執全字第四○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查封債務人林茂謙所有之房屋,除兩造未爭 執之平房、車庫各一間,其稅稽號碼為T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 自始即為林茂謙外,另有三層樓房即稅籍○○一號之系爭第一層,業經原審調閱假扣 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並經證人即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陳惠如於會同原審前審前 往勘驗時,依據稅籍資料證述屬實,有原審前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次系爭房屋 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原始建築之人為判斷之標準 ,納稅義務人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課稅之稅捐負擔人,不得以此為認定所有權之唯 一依據。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自應就其所有權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但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包括三層樓房之二、三層,係經其先父林賜 鵬指示及兄弟協議分產而分歸其所有,並更改稅籍為其名義,所舉證人即其胞兄林茂 庭雖證稱:「系爭二層樓房及其旁平房為伊父林賜鵬所建,平房供長兄林茂謙居住, 再建二層樓房給林正茂,大概在六、七年前分產,二層樓房全部分給林正茂,另外一 些老舊房屋並未約定給誰」等語,然系爭之三層樓房於五十五年九月稅籍登記時已有 第三層面積十二‧七坪,則證人所指二層樓房,難認即為此系爭三層樓房;且上訴人 之父林賜鵬於七十三年七月廿八日死亡,系爭三層樓房自屬其遺產,應為其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於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時,雖提出其餘繼承人之繼承 權拋棄書,繼承之拋棄,應為繼承權全部拋棄,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不得就特 定的,一部的遺產拋棄,參酌林賜鵬其餘繼承人就林賜鵬之其他遺產土地被徵收應領 之補償費,尚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月間分別具名領取,有上訴人之補償費清冊影本、繼 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足見其餘繼承人顯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縱 僅對特定之系爭房屋拋棄,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屋為繼承 取得及協議分產取得,自無可取。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賜 鵬,於林賜鵬死亡成為遺產後,即屬上訴人及其餘各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上訴人 並非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人,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一人所有,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 明。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茂庭等其餘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則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其當事人之格始無欠缺, 上訴人單獨起訴,請求將執行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而未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其訴。 查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對全體公同共有人既 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本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賜鵬之遺產,上訴人提起異議之 訴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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