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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陳自培         陳思惠   訴訟代理人 任 兵律師   被 上訴 人 空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 飛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 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陳自培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 下稱附圖)所示八-一、八-二、八-三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門牌 臺北市○○街○○○巷○○弄○○○號,亦即安東新村四棟七號之房屋居住。上訴人 陳思惠為其女,業已成年,亦住居其內等情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陳自培並將該屋騰空拆除,將土地交 還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陳自培於五十年八月十四日簽請空軍臺北通信大隊大隊長核 准,自費建築之眷舍,並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業經列入營產管理,陳自培亦無權 拆除。又陳思惠為陳自培之女,未獨立門戶,陳自培之家屬,並無對之起訴之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並因被上訴人執第一審勝訴判決對其假執行,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還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係以: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屬國有,被上訴人為 其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可證;陳自培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八-一、八-二、八- 三部分,興建系爭房屋居住,陳思惠亦住居其內,則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並經原審 現場勘驗,製有複丈成果圖。陳自培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伊於五十年八月十四日 簽請空軍臺北通信大隊大隊長核准,自費興建之眷舍,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由 承辦人程少剛簽擬:「擬准撥四棟七號由該員自費修建。由該員簽約遵規定格式 修建」等意見,經大隊長核准之報告書為證。但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條 、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有關空軍所屬單位眷舍之管理、重(改)建、整建 之權責屬被上訴人,陳自培所屬之空軍臺北通信大隊僅係軍眷補給之申請及受補單位 而已,就眷舍之重(改)建及整建等事項,並無許可之權限。程少剛亦證稱:當時土 地營產應是空軍總部在管,伊不管營產,當時基於同情陳自培立場,所以在他的報告 上簽擬准撥四棟七號,由該員自費修建,沒知會營產單位等語。是陳自培雖曾簽具報 告,經任職單位核准,在系爭土地建屋,然未經權責單位之被上訴人同意,尚難認有 正當權源。又陳自培已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退役,既非現役軍人,亦無依國軍在臺軍 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請配眷舍之餘地。所辯:伊原配 住之安東新村二棟五號眷舍,已於七十六年五月間改配現役軍官黃北辰居住,伊住居 系爭房屋,合於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被上 訴人不得訴請伊拆屋還地云云,自無可取。陳自培又抗辯:系爭房屋已列入營產管理 ,伊無權拆除云云。所提出被上訴人(五九)宅興字第一一二九號令及空軍臺北通 信大隊令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已列入營產,原審向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函詢。覆稱 :陳自培先生所占用之房舍,本部未有其依規定申請列管之資料或申請書,故該房舍 未列入營管,該屋雖係違章建築,然其仍得為所有權之客體,自完工起,陳自培即取 得所有權,自有權處分(含拆除)該屋等語。系爭房屋並未列入營產甚明。從而,被 上訴人訴請陳自培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即無不當。陳思惠 雖為陳自培之女,但已成年,並具獨立生活能力,無從自其內部關係證明係受陳自培 之指示而住居系爭房屋,難謂係陳自培之輔助占有人。被上訴人併訴請陳思惠自系爭 房屋遷出,亦無不合。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既無不當,被上訴人執以假執行, 即非無據,陳自培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給付,要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查:陳自培係於五十年八月十四日簽請空軍臺北通信大隊大隊長核准,自費建築系 爭房屋以居住,有其報告書可按(見一審一卷一七一頁)。其時眷舍管理之權責機關 何屬,自應以當時有效之法令為其依據。原審援引為判決依據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第二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依卷內資料顯示,係七十八年六月二 十八日修正發佈者(見一審二卷一三五頁至一三八頁),並非陳自培簽請核准建屋時 之法令,而卷內所附五十一年間公佈施行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見原審卷一 四一至一四三頁),則與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佈者之規定大有不同。原審未 以陳自培簽請核准時之法令為判決依據,已有未洽。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空軍臺北通信 大隊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信第四三二號令記載:「層奉總部二月九日題發○九 八號令:為安東新村舊有眷舍准分配有眷無舍志願負整修人員并責成本大隊檢驗合格 後始可進住以策安全一案到隊茲分配志願自費整修進住人員名單如附表,詳細分配 位置如附圖」等語(見一審二卷二五頁),被上訴人似已授權空軍臺北通信大隊負責 核准合格人員自費修建眷舍之分配事宜。果爾,陳自培經該大隊長核准,自費興建系 爭房屋,即不能認為未經合法核准。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亦嫌速斷。又陳思惠究為自己占有或輔助陳自培占有,應以其占有是否受陳自培之 指示以為斷。上訴人業已表明陳思惠係受陳自培之指示而輔助占有,原審對此陳述悉 予摒棄不論,而以陳思惠已成年,並具獨立生活能力,認定陳思惠為自己占有,尤嫌 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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