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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李坤洌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南   訴訟代理人 李富美律師當事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係伊以祖先所遺土地與他人合建而取 得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伊妻李張秀英名義,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 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屬伊所有。被上訴人以對於李張秀英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勇字第 七○五號及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富字第七○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予以 查封,自影響伊權益等情,求為將前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妻就系爭房地之登記,顯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於第一 審並就此事實自認,則於系爭房地返還於上訴人之前,應仍屬受託人李張秀英所有。 且李張秀英於民國七十四年及七十九年間,曾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市銀行及臺北縣汐止 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既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從事經濟活動,以提高自己之交易信 用,應認系爭房地屬李張秀英之原有財產,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與李張秀英於五十六年一月三日結婚,婚前或婚後,均未 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之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上訴人 與李張秀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者,而以李張秀英名義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對於 李張秀英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勇字第七○五 號及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富字第七○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自承:「李坤 洌是有償取得,以信託登記關係給李張秀英」等語,業經載明於筆錄。上訴人雖主張 前開筆錄記載錯誤,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出確實之反證以證明筆錄 記載不實,自不容空言指摘為錯誤。何況據卷附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前,並 未主張上訴人與李張秀英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設上訴人如此主張,書記官要無憑空 記載上段文字之可能,被上訴人亦無回應以「信託登記查證方面另外查報」之必要。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聲請補充答辯狀」,亦先否 認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後始備位答辯,如信託關係成立,於受託人將信託財 產移轉登記為信託人所有以前,上訴人亦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益足佐證上開筆錄記載並無錯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如此答辯後,雖陳稱「我們是依 以前民法登記為妻所有,仍為夫所有不動產來請求」等語,然已在被上訴人引用上訴 人自認為備位答辯之後,且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不符之處,係出諸錯誤而為,自 不能徒憑空言而否認該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李張秀英之間有信託關係存 在乙節,自無庸舉證。系爭房地既因信託關係而登記李張秀英所有,就外部關係而言 ,李張秀英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以對於李張秀英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外觀上屬於李張秀英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於法無不合。上訴人於 終止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自己所有以前,尚難本於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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