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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新人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 街○段○○○號四樓、四樓之一(即統帥天廈E棟四樓E2、3)兩戶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元,伊已給付兩 期價款共一千萬元,依約被上訴人應於第二次付款同時交付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 件,被上訴人雖已將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房屋部分則拒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新人合建房屋,分得系爭房屋後出賣予 江新人個人,並售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係經變造。又合建之房 屋因坪數不足、停車位不足等情,致伊損失二千餘萬元,若江新人以其名義起訴,則 伊可為抵銷之主張,故上訴人圖以公司名義起訴,規避伊抵銷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買賣契約書 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係出賣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新人 個人,非售予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僅於空白買賣契約書最後之買主欄簽名蓋章,其 餘印章及文字均非真正等語。經查:㈠除買賣契約書第四頁買主欄有被上訴人承認為 真正之簽名、蓋章(編號2)外,其餘第一頁「立買賣契約人賣主」欄(編號1)、 第四頁左上方「年9月日0000000」(編號3)「年月日0000 000」(編號4)等字跡上,及第五頁(編號5、6),均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 。經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編號1、3、4、5、6號印文間相互吻合,編號2印 文與編號1、3、4、5、6號印文間不能吻合,該校並說明:「一、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蓋有甲○○印文處,先書寫文字後加蓋印章(以顯微鏡檢驗法鑑定結果)。 二、甲○○印文不能吻合處,除印框外,印框內之印文亦有不能吻合處,故編號2號 印文之印章實物如經磨損,亦不可能與編號1、3、4、5、6號印文吻合。三、蓋 印所用印色量之多寡,僅能影響印文吻合之寬容度,並不能將相同印章所蓋之印文線 造成易位,而致不能吻合。四、本件鑑定案中,依編號2印文與編號1、3、4、5 、6號印文不能吻合之情形而論,應係出自兩枚不同之印章」,有憲兵學校鑑定書( 外放證物)、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執正字第二五九一號函(原審卷第一二○頁)附 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送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有 關甲○○印文,皆是同一印章加蓋云云惟查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係依上訴人 提供之契約書影本為鑑定;而憲兵學校之鑑定,則係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買賣契 約書之原本送請鑑定,應以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為可採。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 必要。㈡系爭買賣契約書首頁及尾頁買主(甲方)欄均非填寫上訴人公司,而係「江 新人」個人,並蓋江新人之私章,「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條戳則加蓋於買主欄 右側,且買主之住址記載為台北市○○街○段○○○號九樓江新人之住所,非上訴人 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市○○街○段○○○號二樓。又江新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委 任律師致函被上訴人之附件第九欄,載明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價款一千三百四十 六萬元),江新人已支付房屋款一千萬元等情,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證(一審卷第四 四頁)。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所辯係與江新人個人訂立買賣契約,尚非不可採信。㈢ 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為給付價 金而由訴外人江新民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支票二紙,資金係上訴人提供,足證本件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係上訴人而非江新人個人云云;證人江新民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伊 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其承買人 為上訴人,有其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 ,被上訴人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依土地買賣契約而為,尚不足以認定係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書而為。至給付價金之支票二紙由訴外人江新民簽發,資金由上訴人提 供,均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承買人,況證人江新民為江新人之弟,且為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其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採。㈣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 真正,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與江新人個人簽訂買賣契約縱有疵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被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乏依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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