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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儒芳   訴訟代理人 陳繼盛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及該地上 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出售 與伊,現由伊在該屋內經營麵包工廠,因四三三號土地係袋地,與公路並無宜之聯 絡,且伊所設麵包工廠須以汽車運送貨物,一向通行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二三 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被上訴人竟不許伊繼續通行 等情,求為確認伊對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伊通行, 不得妨害之判決(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一審共同被告翁發拆除如附圖所 示B部分水泥道路,回復原狀,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該部分通行權存在。第一 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及翁發就本訴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可經由系爭房地旁之二二二巷至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且 其所經營者係非法之地下工廠,不得請求通行伊之土地;縱認上訴人之土地有袋地通 行權,其請求通行之附圖所示B部分,亦非適宜之通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水電費收 據為證,查系爭房地可經由二二二巷通達公路,業經第一審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不 足採。雖二二二巷路寬僅一‧五公尺至二公尺,無法通行車輛,因系爭四三三號土地 都市計劃編為住宅區,有台北縣鶯歌鎮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在卷可憑,二二二巷 已足供住宅使用通達公路所需,而上訴人在系爭房地開設麵包工廠,係未經合法登記 ,從其提出之稅額申報書記載營業地址○○○鎮○○○路○○號,非系爭房地之忠孝 街二號即可證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道路,供其非法經營之麵包工廠運 貨車輛通行。再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須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者,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四二三號土地中如附圖 所示B部分通路,將使四二三號土地分割為兩塊,不能為完整利用,是即令上訴人主 張其有袋地通行權屬實,該通路亦顯非四二三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不能准許。又 上訴人起訴係請求法院判決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四二三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不得妨害,其確認通行權存在,屬確認之訴,法 院僅能就其主張當否,加以裁判,尚不得就被上訴人所有四二三號土地全筆,擇定其 通行處所,逕自裁判,上訴人主張法院可逕自擇定損害最少之通路予以准許云云,亦 無足採。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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