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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維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經訴外人林進成介紹認識被上訴人 ,交往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訂婚。原定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被上訴人先則表 示欲延期舉行婚禮,繼即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以雙方個性不合為由,表明拒絕履行婚約 。其既故違結婚期約,經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對之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賠償 伊所受財產及財產之損害。伊於訂婚日所支付酒席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四百 五十四元及未婚懷孕(生女),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所受身心上之痛苦甚大,應由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慰藉金)二百二十一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贈與之「壓( 押)桌」費二萬元及聘金二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五 十四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三審程序所為「擴張」聲明 即增加請求之二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婚後,上訴人屢次爭執伊訂購之「至善天下」預售屋一戶,應 以其名義登記,並以墮胎相威脅。於婚禮將舉行前,復表示對婚姻無信心及於雙方溝 通時,對伊為辱駡,始不歡而散。縱認伊應負部分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亦屬過 高,伊另贈送之「暗聘」八十萬元,更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本息 。依第一審判決所論,其金額似為「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之誤),一部分 予以維持(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本息,按:此部分判決已告確定。)一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對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一百五十四萬元本息),無非以:兩造訂婚後,因被上訴人無結婚之意思,經上訴人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解除婚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尤美女律師事務所函 文為憑,認為真正。被上訴人既於兩造訂婚決定婚期後表示不願結婚,上訴人依民 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之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被上 訴人所辯:雙方爭執「預售屋」登記名義之誰屬及上訴人未婚懷孕,是否墮胎等情, 均非不可商談之事,殊難以此指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故違結婚期約,亦有過失責任 。是上訴人於合法解除婚約後,依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慰藉金)之損害,自屬有據。茲查上訴人於訂婚日支付酒 席費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扣除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已 依習俗給付「壓桌」費二萬元,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 至慰藉金部分,經斟酌被上訴人為菲力雅(女性服飾)公司負責人,有能力購買價值 四十八萬元之訂婚鑽戒,訂購四千餘萬元之預售屋,資力雄厚。而上訴人為德騰汽車 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每月收入十餘萬元,未婚懷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 。因被上訴人故違婚期成為未婚媽媽,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等情狀,認以由被上訴人 賠償一百二十萬元為相當。惟被上訴人於訂婚時,曾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元聘金,為 上訴人所自認,應准被上訴人抵銷扣除。另被上訴人私下給付上訴人父母八十萬元「 暗聘」,依兩造之介紹人游桂玉及其夫林進成證述:「問乙○○(上訴人)姐姐出嫁 時聘金多少,乙○○父親稱是這個(二十六萬元)好多倍,可能是八十萬元至一百萬 元……遂由游桂玉借八十萬元現金給甲○○(被上訴人)」及林進成謂:「乙○○事 後有表示非常感動並致謝」等語,縱等未親見被上訴人將八十萬元交付上訴人之父 母,然既屬「暗聘」,即不易為人所親見。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給付該八十萬元「暗聘 」,亦可抵銷扣除。上訴人之父母黃雙喜、黃張阿敬陳稱未收受該八十萬元「暗聘」 云云,為不足採。準此,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三萬三千四百五十 四元及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於扣除聘金二十六萬元及「暗聘」八十萬元後,在十七 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部分 ,所斟酌「被上訴人有能力購買價值四十八萬元之訂婚鑽戒,訂購四千餘萬元之預售 屋,資力雄厚。而上訴人每月收入十餘萬元,未婚懷孕……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狀況,與第一審所斟酌者既無不同,則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已產下一女,其因分娩所受之身心痛苦及身為「未婚媽媽」,蒙受他人異樣眼光 尤烈。加之,稚女纒身之苦痛,是否不及於第一審為請求時之受害程度﹖原審非特 未依其請求,再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反將第一審判決准許之一百五十萬元,核減為 一百二十萬元,又未敍明何以核減之理由,於法自屬有違。其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父母之八十萬元,係其「私下」給付上訴人父母之「暗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該八十萬元即非屬於因婚約贈與上訴人之財物。於兩造婚約解除後,被上訴人 能否不向上訴人之父母請求返還,而逕對上訴人為主張,並以之與其應賠償上訴人之 金額相抵銷﹖已非無研求之餘地。況上訴人及其父母黃雙喜、黃張阿敬等人始終否認 曾收受該八十萬元「暗聘」,而證人林進成、游桂玉夫妻復「未親見」被上訴人將該 八十萬元交予上訴人父母,則林進成所稱:「八十萬元是我太太(游桂玉)從一信領 出來由她交(借)給被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六八頁),是否實在﹖以及被上 訴人是否確交付該八十萬元﹖非無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仔細勾稽, 且恝置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進成夫妻數度轉達被上訴人退婚之意,並要求返還價 值四十八萬元訂婚鑽戒,不曾提過要求返還暗聘八十萬元……果真有該八十萬元暗聘 ,何以不要求返還﹖被上訴人身為一家公司負責人,區區八十萬元,何須向他人借貸 。」等語(見:原審卷五三頁)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尤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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