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蘇維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其中擴張
上訴聲明部分,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
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元本息。加上原審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本息,已達二百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本息,顯超出其
在第一審及原審所聲明之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本息。其中所超出之二萬元
本息部分,自屬聲明之擴張。揆之
前揭說明,
尚非法之所許。(上訴人合法上訴部分
,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