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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邱  水        許 連 鄉        李蔡錦治        陳 宣 裕        陳 宣 宏        黃 金 火        王 水 瀨   被上訴人 邱 文 漢        邱 文 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固以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五日所訂之合約書,未經訟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協議,依法為無效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第二審之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僅得駁回其上 訴。除被上訴人亦經上訴或附帶上訴外,不得變更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利部分之判決 ,而使其更受不利之判決(見: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例意旨)。查本 件第一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就上訴人(原告)之「 本位聲明」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而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其勝訴後,既僅上訴 人對第一審就其「先備位聲明」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被告)並 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原審審理結果,縱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揆之前揭說明 ,仍僅得駁回其上訴。知「原判決(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廢棄,右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使上訴人反受更為不利益之判決,於法自 有違誤(按:更審前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之違誤情形與此相同,本 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已予指明)。又上訴人就第一審對其先備位聲 明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更審前原法院審理中具狀及以言詞陳述:「本 案訴訟,有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茲將備位聲明部分之上訴及該部分之訴訟撤回」, 「備位聲明部分撤回,請鈞院就本位聲明部分審判」等語(見:原審八十一年度「上 更一」字卷七一頁背面、六七頁)。果爾,則第一審就上訴人「備位聲明」所為上訴 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因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訴,而失其效力。原審所應審 理者唯餘上訴人受第一審「敗訴」判決之本位聲明部分而已。於認為其上訴無理由時 ,捨「上訴駁回」之諭知外,何有上訴人「勝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可予「廢棄」﹖ 原審未詳加研求,所為之上開判決,尤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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