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邱 水
許 連 鄉
李蔡錦治
陳 宣 裕
陳 宣 宏
黃 金 火
王 水 瀨
被
上訴人 邱 文 漢
邱 文 全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固以
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五日所訂之合約書,未經訟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協議,依法為無效
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惟:
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第二審之
言詞辯論,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僅得駁回其上
訴。除被上訴人亦經上訴或
附帶上訴外,不得變更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利部分之判決
,而使其更受不利之判決(見: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例意旨)。查本
件第一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就上訴人(原告)之「
本位聲明」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而就「
備位聲明」部分,判決其勝訴後,既僅上訴
人對第一審就其「先備位聲明」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
被告)並
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原審審理結果,縱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揆之
前揭說明
,仍僅得駁回其上訴。
乃竟
諭知「原判決(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廢棄,右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使上訴人反受更為不利益之判決,於法自
有違誤(按:更審前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之違誤情形與此相同,本
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已予指明)。又上訴人就第一審對其先備位聲
明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嗣於更審前原法院審理中具狀及以言詞陳述:「
本
案訴訟,有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茲將備位聲明部分之上訴及該部分之訴訟撤回」,
「備位聲明部分撤回,請
鈞院就本位聲明部分審判」等語(見:原審八十一年度「上
更一」字卷七一頁背面、六七頁)。果爾,則第一審就上訴人「備位聲明」所為上訴
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因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訴,而失其效力。原審所應審
理者唯餘上訴人受第一審「敗訴」判決之本位聲明部分而已。於認為其上訴無理由時
,捨「
上訴駁回」之諭知外,何有上訴人「勝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可予「廢棄」﹖
原審未詳加研求,所為之
上開判決,尤
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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