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
本
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第二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
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被上訴人訴請准許
兩造離婚及上訴人應將
兩造所生之子鄭龍信交與被上訴人監護,均屬有理
等情,僅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未具體說明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