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王 芳 美
王 玉 華
王 進 雄
王 復 平
王 清 風
蔡王春花
蘇王春連
兼 右九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 文 宗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阮 仲 垠
阮 仲 洲
阮 仲 烱
阮 玉 湖
阮 玉 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 志 錳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有新台幣二萬零六十四元之裁判費未據預納,
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送
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