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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股份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泰煌餐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泰煌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泰煌餐廳)係由訴外人沈德濬與 雷嘉樑(即雷春鳴)及陳彥棻所設立,沈德濬享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信託登記在被上 訴人乙○○名下,經營權及盈餘分派請求權仍歸沈德濬所享有。伊於民國八十一年 四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輾轉自沈德濬、繆蘭、林國屏處 受讓沈德濬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之股份,業經泰煌餐廳全體股東同意,沈德濬並於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終止其與乙○○間之信託關係,將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 且伊已取得泰煌餐廳執行業務董事資格等情,求為命:㈠、乙○○將泰煌餐廳章程中 有關股東乙○○及其出資額變更記載為伊名義;㈡、被上訴人協同伊將公司股東及董 事變更登記為伊名義;㈢、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伊,並不得妨 害泰煌餐廳營業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沈德濬對泰煌餐廳並未出資,與乙○○間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沈德 濬之股份轉讓行為未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泰煌餐廳章程、股權讓與書、終止信託關 係函、讓與切結書、股權信託登記承認書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沈德濬於八 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立之股權讓與切結書記載其對泰煌餐廳之股份信託登記在乙○ ○名下云云,但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致乙○○、雷嘉樑、雷安莉、雷銘樂、李明 之存證信函則稱雷嘉樑私自將全數公司股份登記為其妻小名義,顯違誠信原則云云, 兩者內容已有不同。又上訴人主張:沈德濬之出資為一百萬元或七百萬元,而沈德濬 則證稱:伊出資為七百五十萬元。且上訴人起訴主張:沈德濬出資百分之四十,更 正為出資百分之五十,而沈德濬證稱:伊與雷嘉樑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各撥百分之十 給陳彥棻,此歧異。再者,就如何出資部分,沈德濬證稱:整修餐廳時,伊與雷嘉 樑各出一半;上訴人主張:沈德濬簽發支票支付房租云云,而證人李淑玲則證稱:沈 德濬之出資有現金,亦有支票云云,三人所為陳述內容均不相同,故沈德濬有無出資 ,尚滋疑義。次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即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受沈德濬信託登記為泰 煌餐廳股東,但遲至上訴第二審後,始提出股權信託登記承認書,且該股權信託承認 書之內容與其致乙○○等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大相逕庭,實難憑以認定沈德濬與乙○○ 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縱認兩者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然乙○○為泰煌餐廳之董事,沈 德濬將其信託登記股份轉讓他人,實質上即為董事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應經泰煌餐廳全體股東之同意,方屬法。上訴人主張:伊在八十二年 五月二十六日之前受讓沈德濬之全部股份,已得泰煌餐廳全體股東之同意,且沈德濬 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乙○○終止信託關係云云,惟查沈德濬於終止信託關係 前所為股份轉讓毋庸得有泰煌餐廳全體股東之同意,故各股東縱為同意,亦不生同意 之效力,難認上訴人已合法取得泰煌餐廳之股東身分。至於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五月至 九月收受泰煌餐廳紅利之分派,尚不足以憑此推斷已得有全體股東之同意,自無從被 選任為泰煌餐廳之執行董事。從而上訴人請求:㈠、乙○○將泰煌餐廳章程中有關股 東乙○○及其出資額變更為伊名義;㈡、被上訴人協同伊將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 為伊名義;㈢、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伊,並不得妨害泰煌餐廳 營業行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查:㈠、上訴人主張沈德濬與雷嘉樑共同投資設立泰煌餐廳,業經沈德濬、李淑玲、 高麗容、陳彥棻證述屬實(見一審卷三六頁、七八頁、一一三頁、二審卷一四五頁、 一六八頁)。原審未查明沈德濬確實出資若干﹖所占股份比例為何﹖遽以沈德濬、李 淑玲與上訴人就沈德濬之出資方式及所占股份比例之陳述有相異之處,即認定沈德濬 未有出資,顯屬速斷;㈡、證人陳彥棻證稱:沈德濬之股份係信託登記在乙○○名下 ;李淑玲證稱:泰煌餐廳一直是雷嘉樑、沈德濬二人在負責,乙○○是雷嘉樑之妻, 她只是人頭各等語(見一審卷一一三頁、二審卷一三九頁、一六八頁),攸關沈德濬 之股份是否信託登記在乙○○名下,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一方謂沈德濬將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之股份讓與上訴人, 因乙○○為泰煌餐廳董事,實質上即為董事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須經餐廳全體股東之同意,方屬適法;一方謂沈德濬在終止信託關係前所為 之股份轉讓,毋庸得有泰煌餐廳全體股東之同意,各股東縱為同意,亦不生同意之效 力,已屬理由矛盾。況證人高麗容證稱:上訴人為執行董事,負責外面業務;鄭新悅 證稱:有將股利分配與上訴人;李瑞貞證稱:股利是上訴人領去各等語(見一審卷九 八頁、二審卷八六頁、八八頁、一一六頁),倘上訴人受讓沈德濬之股份後,已擔任 泰煌餐廳執行董事,執行餐廳業務,且受股利分派,其他股東並無異詞,能否謂未得 有其他股東之同意,亦無斟酌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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