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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伊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 市○○段○○○○號土地上伊興建之台北加州大樓第A2棟第二樓(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及第一樓地下室(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基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一(第二樓部分),一萬分之一○八(第一樓及地下室 部分),約定價款二樓部分為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五十八萬元,一樓及地下室部分 為二千六百六十二萬元,伊已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就二樓部分 尚有四百九十二萬元,就一樓及地下室部分尚有一千七百三十萬元價金未依約提供文 件資料供伊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代給付,經伊先後多次定期催告未果,顯屬違約等情。 先位聲明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備位聲明主張若解約不合法,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尾款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就二樓、一樓及地下室訂為一個契約,因地下一樓有嚴 重漏水之瑕疵,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被上訴人所建房屋之私有面積較廣告 平面圖所示者短少,廣告說明書所示之圖書館等公共設施,亦未興建,足見被上訴人 違約,伊亦得拒付尾款,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 對其拒不給付尾款等事實,亦不爭執,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兩造就系 爭二樓、一樓及地下室房屋、編號四十二號、四十三號停車位,分別訂立四份買賣契 約,雖因被上訴人增設剪力牆之故,兩造另成立減少總價六百萬元之和解,但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改為一個契約,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樓、一樓及地下室房屋之請求,係 屬可分,二者復各具獨立之使用效能及交易價值,上訴人又自認二者內部並未相通, 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僅有一個買賣契約,其得以一樓及地下室之瑕疵,作為拒付二樓 房屋部分價金之理由,自無可取。次查上訴人拒不協辦貸款手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在卷足稽,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至堪認定。而上訴人雖經催告仍 不提供辦理土地登記所需文件,致未能辦理土地產權登記,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其抗 辯被上訴人應先行辦妥產權登記後,始得向其請求給付價金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 訴人於本件並未就停車位部分為請求,上訴人以停車位有面積不足之瑕疵為辯,難謂 允洽。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花圃等障礙物阻擋巷道,使系爭一樓房屋不通公路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上訴人雖謂系爭房屋二樓有花台無法使用之瑕疵,然此為 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減少總價六百萬元之和解效力所及。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一樓 地下室部分有漏水之瑕疵,縱屬實情,上訴人僅得就該一樓及地下室房屋部分請求被 上訴人減少價金或為損害賠償,尚不得因而拒絕給付系爭一樓及地下室房屋部分之全 部未付價金。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後始抗辯被上訴人未興建圖 書館等公共設施,所建房屋私有面積較廣告平面圖所示為少,及增設警衛亭,妨礙車 輛出入,影響消防安全及上訴人營業云云,尚不影響契約解除之效力。上訴人未依約 履行協辦銀行貸款之義務,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經被上訴人多次定期催告仍不履行,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約自屬合法。從而 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經准許, 毋庸就其備位聲明予以裁判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雖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即本件訴訟起訴 前,曾委請律師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修補系爭建物之滴水,否則即解除契約, 不另通知,被上訴人逾期未修補,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云云。所稱如果屬實,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被上 訴人。上訴人執是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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