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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郭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 建 台律師   被 上訴 人 良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麗 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國貿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法國Stephane Kelian S.A.公司進口男女皮鞋及皮件十五箱 共一百十五件,委由上訴人在法國辦理託運及一切承攬運送手續,該批貨物於民國 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運抵台灣中正機場時,發現重量與提單所載不符,伊於同年月二 十日會同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稱傑信公司)驗貨,計短少一百十三件,即於同年 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保留索賠權,傑信公司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出具公證 報告,證明該批貨物於法國出口貨主交由法國Allon 運輸公司運交上訴人法國分公司 時,毛重量均為九十一公斤,而於上訴人交付航空公司託運時,毛重量僅剩三十七公 斤,應係於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保管期間發生短少貨物情事,該短少貨物計值七萬三千 四百七十九法郎,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至多僅為運送人,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 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就賠償額之計算亦有錯誤。又被上訴人未於收貨後七日內異 議,依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已生失權效果,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上訴人向以貨 運承攬為其業務之一,而被上訴人以往自義大利購買貨物,均由上訴人為其貨物進口 之承攬運送人,此有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兩造均不爭執之契約書影本在卷足 憑。查上訴人就其所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運雜費,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聲請狀自承:「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 月至五月間,委託債權人(即上訴人)運送十四批貨物……」等語,有該聲請狀影本 附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以往均以承攬運送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次查被上訴 人將其向法國S K S A公司購買之系爭皮件,依往例委由上訴人辦理自法國至 台灣之運送事宜,即S K S A公司將被上訴人所購皮件在法國交付信可萊茵集 團(Groupe Schenker- Rhenus )之法國子公司洛西公司(Roissy France 或Roissy C D G),而由香港信可公司(Schenker(H.K.)LTD)簽發提單,此有Roissy公司收 貨簽單及Jules Roy 信可萊茵集團制式提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洛西公司僅係 香港信可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而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其法律效果應及 於香港信可公司,而香港信可公司本公司之法律行為效果亦應對被上訴人即台灣之分 公司發生效力,上訴人以香港信可公司為世界性公司,伊為其台灣分公司,系爭貨物 之承攬運送與伊無關云云置辯,自無可取,兩造間顯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自 有依該契約履行之義務。查被上訴人所購系爭皮件,於法國交予香港信可公司之債務 履行輔助人洛西公司時,其重量為毛重九十一公斤,淨重七十六公斤,然由洛西公司 轉交巴黎機場航空集散站服務中心時只剩八十三磅,此有Roissy公司收貨單,航空集 散站服務中心收貨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其公司倉庫點收所購皮件時 ,發現重量明顯不符,經傑信公司驗證結果,亦證明短缺毛重五十八公斤,係發生於 貨運代理將貨物轉交華航倉庫時,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貨物滅失之損害,此既係上 訴人未盡履行契約之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致短少進口 男女皮鞋及皮件計一百十三件,因該物已滅失而無從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上開貨品之價值為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九法郎,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押滙單為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分公司所為法律行為,其效力及於本公司,但本公司所為法律行為,其效力則不及 於分公司。原審認香港信可公司本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應對上訴人即該公司之台灣分公 司發生效力,非無可議。次查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 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即在中正機場領取系 爭貨物,應即發見重量與提單所載不符,却遲至同月二十日始會同公證公司驗貨,其 間是否為他人動過手腳,無從確保,該公證結果自無價值,且依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在收受貨物後七日內對損害提出異議,其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通 知上訴人,已生失權效果,又系爭貨物之價值應以我國海關之報關單為準,始符合民 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以目的地價值計算賠償額之規定云云(一審卷,第五十三頁 ,第七十三頁背面),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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