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
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惠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惠群公司)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與台北市○○○段○○○號等多筆土地地主李王寶玉、杜樹求、杜樹基、莊吳
璇珠、杜樹先等人訂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以下稱
合建契約),興建完成後之房屋即
今台北市○○路○○○號惠祥大廈,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地主)分得第
壹、貳、叁、肆、伍共計五層及地下全部(空地地下室部分及地下室第二層全部由建
主所有),但汽車通路共同使用,所有地上空地由甲乙雙方共同使用」。房屋建築完
成後,地面層空地共規劃有十四個停車位,其中五個停車位依約分由一至五層房屋之
地主使用,其餘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九個停車位(以下稱
系爭停車位)則分由惠群公
司使用。惠群公司就系爭停車位已與基地原共有人及惠祥大廈六至十四樓原始買受人
間訂立停車位分管特約,而有使用權,且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使用權及該大
廈地下一層之停車場一併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出賣予伊,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權為伊所有。
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
予以強佔,妨害伊之使用收益,
致伊受有每月租金二萬元之損害,伊自得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七地號土地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九個停車位,面積合計九二點五九平方公尺返還
與伊,及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系爭停車位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二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並無
所有權,亦無使用權。合建契約僅約定地上
空地共同使用,
非劃定特定範圍,供單獨管理使用收益。惠祥大廈預定房地
買賣契約
書第七條第一款:「底層空地除供公共通行之樓梯及通道範圍外,其他歸屬底層所有
人使用」之約定,僅屬債之性質,在未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買方不因此而取得法
定空地之所有權。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與李王寶玉等六人所書立之停車位
分
管協議書未經法定空地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惠群公
司與基地所有人及惠祥大廈六至十四樓原始所有人間並無分管之特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惠群公司與地主李
王寶玉等人於六十四年間訂立之合建契約記載:「但汽車通路共同使用,所有地上空
地甲(地主)乙(建主)共同使用」
云云,就地上空地並未劃分特定範圍供甲乙各自
使用,與分管有間,
難謂雙方就系爭法定空地已有分管之約定。又顯群實業有限公司
與客戶間訂立之惠祥大廈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固約定:「底層空地除供
公共通行之樓梯及通道範圍外,其他歸屬底層所有人使用」,然屬債之性質,在未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買方並不因此而取得系爭法定空地之所有權,原始買受人間並
未有分管之特約,故上訴人主張惠群公司與基地原共有人及惠祥大廈六至十四樓原始
買受人間定有分管之特約,亦非可採。再惠群公司與上訴人於六十七年所訂
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固記載:惠群公司將惠祥大廈之法定空地使用權汽車停車位部分約一六五平
方公尺………詳如附圖著色部分(使用執照號碼六十七使字第二一○六號)售予上訴
人,核其
所載,係法定空地使用權汽車停車位部分約一六五平方公尺(使用權)之買
賣,
而非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買賣,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充其量,
上訴人僅取得法定空地之使用權。況惠群公司並未因
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權,已如前述。且系爭停車位之位置、面積與
上開附圖著色部分所示停車位之位置、
面積亦非同一,有使用執照附圖及原審複丈圖對照
可稽,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繼受惠
群公司之權利,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交還系爭停車位及賠償損害,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就
系爭停車位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係間接
占有人,被上訴人甲○
○係直接占有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
甲○○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未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
四五權利存在,固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乙紙為證,然不足為其就系爭停車位有所有
權之證明。上訴人主張其曾占有系爭停車位,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自不應准許。其依
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二萬
元,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莊吳璇珠於第一審證稱:「這大樓給惠群公司蓋的,那時約定(合建契約書
)系爭停車位(法定空地)是一人一半,地主與惠群公司各一半,惠群使用九個停車
位,我們使用五個停車位,中間那道矮牆是我們造旳,為了要分清楚,約七十八年造
的」等語(見一審卷七一、七二頁)。又地主李王寶玉、杜樹求、杜樹基、莊吳璇珠
、杜樹先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訂立之停車位分管協議書載明惠祥大廈空地共
規劃十四個停車位,雙方協議九個停車位歸惠群公司之繼受人即上訴人使用,其餘五
個停車位歸李王寶玉等五人共同使用。即被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亦
自認:「地主已
有分到車位,是矮牆車位較少這邊」(見一審卷七二頁),衡此情形,能否謂惠祥大
廈之原地主未與惠群公司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歸惠群公司管理,
即非無疑
。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訴訟資料未予斟酌,遽為與此相異之論斷,據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如果惠祥大廈基地之原地主與惠群公司訂有分管契約,惠群公
司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予以占有,
嗣又將之讓售上訴人並已移轉占有,而為被
上訴人所侵奪,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非無疑。實情如何,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