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高宏田
陳永河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
勞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聖岱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聖岱公司)擔任設計繪圖之工作,被上訴人乙○○為該公司董事長,高
宏田、陳永河分別擔任該公司開發課長、管理部經理,
渠等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違法將伊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一條及
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與聖岱公司間未給付伊
資遣費前
僱傭關係存在,聖岱公
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二百八十元(八十三年度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
金),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止,
按月給付伊三萬零一百四十元
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按月
連帶給付伊三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三年度端午
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共六萬零二百八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均未請假而不
上班(四月十日為例假日),無故連續曠工三天以上,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六款,及伊公司獎懲規則第一條第六款規定,依序簽報核定解僱上訴人,
於法有據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上訴人之訴(含先位及備位部分)
駁回,無
非以:被上訴人高宏田於八十三年
四月八日係對上訴人之繪圖設計加以糾正,此項糾
正本屬上訴人職務上應服從之範圍
,雖兩人言語不合,尚難憑此認定高宏田以強暴、脅迫、
拘禁或非法方法強制上訴人
從事勞動,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情形,自與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之要件不相符合。況上訴人已
自承被上訴人
高宏田及其他人員並未表示將伊解僱,係因洞悉高宏田之意圖,自行自八十三年四月
九日起未上班,有上訴人之考勤表在卷
可稽,上訴人自行離職後,被上訴人高宏田為
單位主管,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呈請上級解僱,亦有簽呈附卷
可憑,陳永河係聖岱公司管理部經理,職司人事總務業務,依所屬主管人事人員之簽
報,核轉上級,為職務上之正當行為,上訴人所提出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高宏田
、陳永河、乙○○有犯勞動基準法、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款之罪
,其自訴高宏田、陳永河、乙○○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有一、二、三審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聖岱公司之獎懲條例第
一條第六款亦有相同之規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於八十三年四月九、十一、十二
、十三日曠工(四月十日為例假日),從而聖岱公司依
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將上訴人
解僱,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其他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之情事,亦無侵權行
為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與聖岱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及獎金等(含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而民事法
院雖得依自由
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
得心證之理
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情事,原審並未自行調查證據,將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
決,僅抄錄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
所載內容(按原判決理由
第三項與該刑事判決理由相同,且將原告之名稱均書為自訴人),及被上訴人高宏田
、陳永河、乙○○所涉刑責,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即認其三人無違反勞動基
準法等之
犯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宏田於八十三年
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脅迫解僱上訴人,再於解僱後之次日(四月九日)起,以伊無
故連續曠工三日為藉口,解僱上訴人以圖免
資遣費之發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第六款、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及第五十九頁反面)。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注意事項〕
<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1,,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一條第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