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碧娟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學校之人事主任,配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弄○號一、二樓(以下稱
系爭房屋),現已退休,使用目的完畢,竟不返還該房
屋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之釋示,伊得續住系爭房屋至處
理時為止。且伊曾支付系爭房屋部分之修建費用,與一般配住宿舍情形不同,
非無償
使用借貸系爭房屋。又伊所配住之系爭房屋係一般眷屬宿舍,非職務宿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人事主任,配住系爭房屋,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一
日退休,
迄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
堪信實。又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係學校人事主任之職務宿舍,原配予前任人事主任張國卿,張國卿
嗣後
離職,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到職,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簽請配住,學校庶務組會
辦簽註:「該宿舍為人事主任官舍,依往例人事主任調職,該舍需繳回校方,現是否
轉配譚主任,敬請核示」,經校長鄭捷批示:「可配借譚主任,如有易動時當收回」
,
足證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使用
借貸關
係一節,已據提出簽呈一件為證,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應
堪信實。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房屋改建時以眷舍名義申請使用執照,未報教育部或行政院改為職務宿舍,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職務宿舍之借用契約,顯係一般眷舍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縱系爭房屋改建時以眷屬宿舍名義申請使用執照,
惟被上訴人有權自行決定改為職務
宿舍。且前開事務管理規則並未規定以報行政院或教育部為生效要件。又被上訴人以
上開簽呈做為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書面契約,
核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項辯解即非可取
。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屋改建時,學校經費僅有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不足
部份由其支付,計支付台北縣政府建築規費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及工程款三萬五
千六百元。另張國卿於改建中曾支付工程款七萬五千元,該墊款亦由其支付張國卿,
張某再交付其七十六年七月七日之墊款收據。上訴人復自費補繕未完工之工程、圍牆
、門窗及頂樓防漏等情,固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主任袁雪痕證述屬實,但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起造人欄列被上訴人為單獨起造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辯
稱其與被上訴人應
按出資之比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云云,
要非有據。此僅屬
上訴人得否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之別一問題,是上訴人此
部份之辯解亦無足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
之性質,既經離職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
例
參照),上訴人所配住之系爭房屋既為職務宿舍,而其已於八十年十月一日退休,
惟仍繼續居住迄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
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