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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欲興建房屋,因其所有坐落台南縣 ○○鄉○○○段○○○○號旱地為窪地,不於建屋,與伊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 四號旱地中三三五平方公尺及一○八五號田地交換。伊即將該一○八四號等土地交被 上訴人興建房屋使用至今,惟被上訴人竟拒絕將上述一○八三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並無訂定土地交換契約。㈡伊妻黃鄭插於一○八四號土地興 建房屋,係經上訴人之同意。㈢上訴人主張交換之上述一○八四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外 之一般農業區,依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自不能移 轉登記予伊,縱有交換之協議,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述一○八四號、一○八五號土地地目為旱或田,其編定使用種類係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且為都市計畫外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證明書 可稽。則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間成立土地交換契約為真,依當時有效之農業 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 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可能將一○八四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 示部分三三五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或折算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使成為共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訂約之初即約定就耕地部分於得分割或 移轉共有時方為交換,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 。雖農業發展條例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其第三十條但書增列「因出售與毗 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然此法律之變更,不能使無效之 契約變為有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述一○八三號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自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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