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欲興建房屋,
惟因其所有坐落台南縣
○○鄉○○○段○○○○號旱地為窪地,不
適於建屋,
乃與伊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
四號旱地中三三五平方公尺及一○八五號田地交換。伊即將該一○八四號等土地交被
上訴人興建房屋使用至今,惟被上訴人竟拒絕將上述一○八三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等
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㈠
兩造間並無訂定土地交換契約。㈡伊妻黃鄭插於一○八四號土地興
建房屋,係經上訴人之同意。㈢上訴人主張交換之上述一○八四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外
之一般農業區,依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自不能移
轉登記予伊,
縱有交換之協議,亦屬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述一○八四號、一○八五號土地地目為旱或田,其編定使用種類係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且為都市計畫外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證明書
可稽。則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間成立土地交換契約為真,依當時有效之農業
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
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可能將一○八四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
示部分三三五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或折算
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使成為共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訂約之初即約定就耕地部分於得分割或
移轉共有時方為交換,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
。雖農業發展條例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其第三十條但書增列「因出售與毗
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然此
嗣後
法律之變更,不能使無效之
契約變為有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述一○八三號土地辦理
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自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