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大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金得
訴訟代理人 陳瓊讚
律師
李玲玲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 」及「Pierre Cardin 」商標圖樣由法商皮爾
卡登PIERRE CARDIN 取得正商標及聯合商標專用權,並授權伊使用於男女襪類及絲襪
、褲襪商品,竟未經伊同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起,委託訴外人許武南將相同於
上
開註冊商標之圖樣印製於襪子包裝紙盒及吊牌,並虛偽標示原產地為Paris ,用以在
市場行銷,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
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爰依商標法第
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加
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除其中四十六萬元,經原審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本院另件
裁判外,其餘則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
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委託許武南印製吊牌等物,僅一次即被查獲,並無行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述二百萬元本息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
非以:被上訴人與許武南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固
堪認定。
惟許武南曾與上訴人成
立和解,願支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元,已交付二十萬元,餘四十六萬元
復於另案即原法
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六號訴訟中成立和解,許武南願給付該四十六萬元,上訴人則拋
棄其餘請求,該拋棄對其他連帶
債務人亦同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僅應與許武南
連帶給
付四十六萬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
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固與許武南成立和解,許武南願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元,上訴人則拋棄其餘
請求。許武南並已給付二十萬元,尚有四十六萬元未給付。惟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之本息,倘上訴人與許武南和解時,
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除許武南應分擔之部分外,被上
訴人似仍不免其責任。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消滅上述六十六萬元以外之其餘債務
之意思表示,遽謂上訴人拋棄對許武南其餘請求,對被上訴人同生效力,因而就上述
聲明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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