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為借
用人
不足採信,借用人為訴外人林繼武。被上訴人因
借貸關係而取得
系爭支票,且己
將借款金額滙交於借用人,於支票屆期,提示付款,以為借款之清償,
難謂為無
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伊未借到系爭款項,伊
背書之系爭支票,被上訴
人不得兌領,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
云云,非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