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
法定
代理人 蘇邦彥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田信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田信公司)於民國八十三
年一月七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淑玲多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以
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三年,每三個月攤還本金一次,利息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八五計算,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百分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二十加付
違約金,如有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詎田信公司利息僅付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本金尚有一百五十萬元未清償
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及加計利息
、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擔任田信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就其總公司業務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第一審另
駁回上訴人
假執行之
聲請)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
非以:
分公司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
權
利能力,本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惟為應訴訟上之便利,基於實際上之需要,實
務上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而分公司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以其訴訟事項是
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若非該分司業務範圍內者,該分公司即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
出之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之記載,
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均為上
訴人之總公司。上訴人為分支機構,就其總公司之貸款業務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公司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
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
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
當事人適格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田信公司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多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上訴人分行所借貸,款項亦由上訴人分行撥付(一審卷三、四、十八頁)。另被上訴
人提出之其與田信公司間往來之郵局
存證信函,亦均記載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分行所
貸放(一審卷二六至三二頁)。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遽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定型化貸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印鑑卡上印製之貸與人名義為上訴人總公司,即認系爭借
款之貸放,非屬上訴人分行之業務範圍,上訴人就本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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