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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童勝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六號及一○七號土地,於民國八 十年一月十日以徵收為原因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 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違法為由,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本其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 有效存在,並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 ,未列計發放產業道路設施部分之補償費,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及 延誤發放補償費,使上訴人受有二十一天之利息損失,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 定云云。並提出空中攝影圖影本,八十四年四月四日重提書聲請影本,徵收查估補償 費清冊影本,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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