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童勝男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六號及一○七號土地,於民國八
十年一月十日以徵收為原因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
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徵收
系爭土地違法為由,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本其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
乃有效存在,並不構成對他
人權利之不法侵害,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
,未列計發放產業道路設施部分之補償費,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及
延誤發放補償費,使上訴人受有二十一天之利息損失,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
定
云云。並提出空中攝影圖影本,八十四年四月四日重提書
聲請影本,徵收查估補償
費清冊影本,
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