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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康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哲昌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宏梓   被上訴人  中技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懋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康和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為承攬台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直潭淨水廠第二 座淨水設備第四標快濾池及第五標沈澱池設備,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合作 協議書,採共同合作方式,分為四等分,被上訴人占四分之一,由伊具名投標承作上 開第四標快濾池設備。該工程已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竣工,並經驗收。保固期限 屆滿後結算結果,共虧損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元。依協議書 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其四分之一比例,即七百八十六萬零二百四十六元共同負擔,除 已抵銷被上訴人交付之週轉金五十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應各給付伊三百六十八萬零一 百二十三元,經催索無效等情依委任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康和公司、康全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載明出資額、利潤分 配及共同經營目的事業等項,屬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強 行規定,依法無效。縱認該合夥契約有效,亦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上訴人尚未 依法清算,無從決定盈虧;且伊均係以勞務出資,不受損失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及康全公司、康和公司為承包台北 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直潭淨水廠第二座淨水設備第四標快濾池、第五標沈澱池設備( 實際僅承作第四標工程),簽訂合作協議書,以該承包之工程為共同經營之事業, 約定共分四股,由上訴人、康全公司、康和公司各出資七百八十萬元各占一股,被上 訴人二家公司合計出資五十萬元,合占一股,並以此四等分平均分配利潤。被上訴 人就承攬之工程,關於公關、工程整體規劃及設計、機械設備電機儀表管線之施工、 監工、試車、交驗、操作手冊及設備手冊之編纂,性能保證、工程保固及工程之重要 事項並技術、設計施工等,負主辦責任。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其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 明文。是以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 予以認定。上開合作協議書就有關各契約主體應負之出資比例(包括勞務出資)、工 作之範圍,已有明確約定,尤其就被上訴人二家公司應提供之資金及勞務、技術範圍 ,詳為規範,足作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及技術折算股金之依據。證人吳澄武亦證稱 :此工程企劃書是天穆公司(被上訴人)擬的,康合公司(上訴人)不懂此方面技術 ,被上訴人(指天穆、中技二公司)表示其無錢,康合公司老板認等應出資會較有 責任感,才由彼等合資五十萬元。當時也沒想到會虧本。被上訴人有污水處理技術, 所以只出五十萬元,康合、康全、康和各出七百八十萬元等語。足認該合作協議書, 係屬合夥契約。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與他人經常共同經 營之契約」,乃指數公司間就其經營範圍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兩造所訂「合作 協議書」僅係就特定之工程,即台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直潭淨水廠第二座淨水設備 第四標快濾池及第五標沈澱池設備」約定共同經營而已,與「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 契約」有別。上訴人主張合作協議書並合夥云云並無可採。末查上訴人就兩造間 究有如何之委任關係,並未能舉證證明,竟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生虧損,自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不再予斟酌 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爭論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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