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張木廷
被
上訴 人 張紹增
蔡木錦
張惠玲
張鴻明
張秀萍
張鴻杰
兼 右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張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同宗張木乾(次房)、張阿福(三房)、上訴人之父張阿來(
四房)、張房木(五房)、蔡欽土(六房)、張坤連(七房)等,於民國三十八年間
推以張木枝(張木乾之弟)、上訴人二人名義,向中壢救濟院(現改組為桃園縣私立
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承租土地耕作,其○○○鎮○○○段一○八之一、一
一四之二等二筆,面積共三甲之土地(下稱
系爭耕地),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承租,由
各房共同耕作。四十七年各房分家析產時,約定中壢救濟院張木枝承耕田並屋宇全部
之承租權歸次房取得,其餘張木枝、張木廷承耕茶畑歸六大房取得承租,次房十一分
之一,其餘三、四、五、六、七房則各取得十一分之二,仍由各房繼續耕作,且各繳
租金。
嗣張阿福、蔡欽土、張坤連相繼死亡,分由張紹增、蔡木錦、張木勳
繼承,張
房木則將所分得之耕作權讓與羅字金。
迄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壢育幼院欲終止租約
,以上訴人名義承租○○○鎮○○○段一○八之一、一一四之二土地,
乃由上訴人出
面與之訂立出租耕地終止租約協議書,並由在該二筆土地耕作之張木勳、張紹增、張
紹南、蔡木錦、羅字金出具同意耕作權放棄書後,由中壢育幼院給付每甲新台幣(下
同)二百五十萬元之解約金及八十五萬元
地上物補償費,由上訴人收受,除分與張紹
南、羅字金應得款項外,竟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三日收清尾款四百三十五萬元後,將原
應分與張木勳、張紹增、蔡木錦之款項加以
侵占。上訴人因而犯侵占罪,經刑事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依分鬮契約書第十二條訂定:「其餘張木枝、張木廷承耕茶畑歸六大
房面踏為界取得承租,該應繳租額次房十一分之一,三房、四房、五房、六房、七房
十一分之二負擔之」,
上開補償金自應依租金負擔比例分配。張紹增、蔡欽土、張木
勳分別為三房、六房、七房均為十一分之二,而解約金及補償金共為八百三十五萬元
,伊各房可得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又張木勳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死亡,
被上訴人張惠玲、張鴻明、張秀萍、張鴻杰、張春蘭為其全體
繼承人等情,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各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並
非代表家族簽約,且伊亦非四十
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分鬮契約書當事人,自不能憑該契約認定系爭耕地即係由家族共同
推派伊出名承租。縱認系爭耕地係由家族共同推派伊出名承租,亦屬信託登記。則系
爭耕地租賃權既係家族全體所共有,並共同信託登記予伊。依
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準
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此項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全體共有人為
之。
惟伊家族全體從未共同向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再縱已合法表示終止信託關係,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非為全體共有人而為請求,亦有未洽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六月廿五日以上
訴人名義與當時原名「中壢救濟院」嗣更名「中壢育幼院」之地主訂立耕地
租賃契約
,嗣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
兩造之同宗家族訂立分𨷺契約書,其中四房之上訴人部
分,由其父張阿來蓋章同意,內容為約定七房家族耕作權範圍、屋宇、灌溉用水等產
權、使用權之分配事宜,有耕地租約、分𨷺契約書附於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之偵
查卷
可稽。
足徵系爭耕地原即由家族共同推派上訴人出名承租,實際承租權利並非僅
屬上訴人一人甚明。復據證人即中壢育幼院承辦人王派勳在刑事法院提出之中壢育幼
院「租谷徵收台帳」,均於「佃戶姓名」下,註明承租人張木廷(即上訴人)耕作人
蔡欽土(即蔡木錦之父)、承租人張木廷耕作人張坤連(即七房)、承租人張木廷耕
作人張進連、張紹增,及承租人張木廷、羅字金等字樣,而實際係由張木勳、張紹增
、蔡木錦等繳交租金,亦有張坤連、張紹增、蔡欽土等名義向中壢育幼院繳納租金之
收據、證明單等影本
足憑。又上訴人與中壢育幼院訂立「出租耕地終止契約協議書」
第四條訂明:○○○鎮○○○段○○○○○○○○○○○○○○○號乙方(指上訴人
)負責與各現耕作者訂立耕作權放棄書交與甲方(指中壢育幼院)。」及證人王派勳
於刑事法院證稱:伊有交代上訴人將補償金交給耕作人等語,被上訴人並已出具「同
意耕作權放棄書」交由上訴人轉交中壢育幼院。益證系爭耕地承租權利非屬上訴人一
人。其次,依分𨷺契約書第十二條前段訂明:「中壢救濟院張木枝承耕田並屋宇全部
,該承租權歸次房取得。」
參諸王派勳證述:該土地全部有四甲多,上訴人名義三甲
,張木乾耕作八、九分,另一甲張木乾繳租等語,及耕地租約簿張木枝名下(嗣變更
其弟張木乾)承租地有一○八-一號、地目畑,而上訴人名下承租地亦有一○八-一
號地目畑,僅張木枝名下承租地屬於田之部分為一一三號,且張木枝、張木乾同屬二
房,故該分𨷺書上段所言歸次房取得耕田,應指一一三號土地。分𨷺契約書第十二條
後段訂明:「其餘張木枝、張木廷承耕茶畑歸六大房面踏為界取得承租,該應繳租額
次房1\,三房四房五房六房七房2\負擔之。」
云云,即指系爭土地應由次房
取得1\之權利而負擔繳租,三房四房五房六房七房各取得2\權利並負擔繳租
。因次房已取得耕田之單獨權利,故茶烟部分只取得1\,可知該分𨷺契約已兼顧
公平。又張木枝名下及上訴人名下各承租之一○八-一號,上訴人名下承租之一一四
-二號土地,地目皆為「畑」,
參照分𨷺書記載「茶畑」二字亦相符合。再
徵諸張房
木與羅字金訂立「耕作權讓渡合約書」,將其向原業主中壢育幼院承○○○鎮○○○
段現耕地權利讓與羅字金,益見分𨷺書十二條後段之文字,即為租賃權權利分配之約
定,被上訴人各房各有十一分之二之權利,至為明顯。是上訴人領取之解約金、補償
費,自應
按此權利之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將原應分歸張木勳及被上訴人張紹
增、蔡木錦之補償金侵占入已,自屬侵害各該被上訴
人權利,自應負責賠償損害。查
上訴人受領之補償金共為八百三十五萬元,張木勳及張紹增、蔡木錦各有十一分之二
之權利,各可分得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張木勳業已死亡,被上訴人張惠
玲、張鴻明、張秀萍、張鴻杰、張春蘭為其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查,應繼承其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張惠玲、張鴻明、張
秀萍、張鴻杰、張春蘭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張紹增、蔡
木錦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並均自上訴人八十一年六月
廿三日侵占補償金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原審依據分𨷺書、出租耕地終止契約書、同意耕作權放棄書及證人王派勳之
證言,認
定系爭耕地之解約金、補償金,被上訴人之三、六、七房各有十一分之二之權利,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
法令,至原審其餘贅論之當否,不待申論。上訴論旨
,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