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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張木廷   被 上訴 人 張紹增         蔡木錦         張惠玲         張鴻明         張秀萍         張鴻杰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同宗張木乾(次房)、張阿福(三房)、上訴人之父張阿來( 四房)、張房木(五房)、蔡欽土(六房)、張坤連(七房)等,於民國三十八年間 推以張木枝(張木乾之弟)、上訴人二人名義,向中壢救濟院(現改組為桃園縣私立 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承租土地耕作,其○○○鎮○○○段一○八之一、一 一四之二等二筆,面積共三甲之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承租,由 各房共同耕作。四十七年各房分家析產時,約定中壢救濟院張木枝承耕田並屋宇全部 之承租權歸次房取得,其餘張木枝、張木廷承耕茶畑歸六大房取得承租,次房十一分 之一,其餘三、四、五、六、七房則各取得十一分之二,仍由各房繼續耕作,且各繳 租金。張阿福、蔡欽土、張坤連相繼死亡,分由張紹增、蔡木錦、張木勳繼承,張 房木則將所分得之耕作權讓與羅字金。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壢育幼院欲終止租約 ,以上訴人名義承租○○○鎮○○○段一○八之一、一一四之二土地,由上訴人出 面與之訂立出租耕地終止租約協議書,並由在該二筆土地耕作之張木勳、張紹增、張 紹南、蔡木錦、羅字金出具同意耕作權放棄書後,由中壢育幼院給付每甲新台幣(下 同)二百五十萬元之解約金及八十五萬元地上物補償費,由上訴人收受,除分與張紹 南、羅字金應得款項外,竟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三日收清尾款四百三十五萬元後,將原 應分與張木勳、張紹增、蔡木錦之款項加以侵占。上訴人因而犯侵占罪,經刑事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依分鬮契約書第十二條訂定:「其餘張木枝、張木廷承耕茶畑歸六大 房面踏為界取得承租,該應繳租額次房十一分之一,三房、四房、五房、六房、七房 十一分之二負擔之」,上開補償金自應依租金負擔比例分配。張紹增、蔡欽土、張木 勳分別為三房、六房、七房均為十一分之二,而解約金及補償金共為八百三十五萬元 ,伊各房可得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又張木勳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死亡, 被上訴人張惠玲、張鴻明、張秀萍、張鴻杰、張春蘭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並代表家族簽約,且伊亦非四十 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分鬮契約書當事人,自不能憑該契約認定系爭耕地即係由家族共同 推派伊出名承租。縱認系爭耕地係由家族共同推派伊出名承租,亦屬信託登記。則系 爭耕地租賃權既係家族全體所共有,並共同信託登記予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 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此項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全體共有人為 之。伊家族全體從未共同向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再縱已合法表示終止信託關係,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非為全體共有人而為請求,亦有未洽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六月廿五日以上 訴人名義與當時原名「中壢救濟院」嗣更名「中壢育幼院」之地主訂立耕地租賃契約 ,嗣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兩造之同宗家族訂立分𨷺契約書,其中四房之上訴人部 分,由其父張阿來蓋章同意,內容為約定七房家族耕作權範圍、屋宇、灌溉用水等產 權、使用權之分配事宜,有耕地租約、分𨷺契約書附於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之偵 查卷可稽足徵系爭耕地原即由家族共同推派上訴人出名承租,實際承租權利並非僅 屬上訴人一人甚明。復據證人即中壢育幼院承辦人王派勳在刑事法院提出之中壢育幼 院「租谷徵收台帳」,均於「佃戶姓名」下,註明承租人張木廷(即上訴人)耕作人 蔡欽土(即蔡木錦之父)、承租人張木廷耕作人張坤連(即七房)、承租人張木廷耕 作人張進連、張紹增,及承租人張木廷、羅字金等字樣,而實際係由張木勳、張紹增 、蔡木錦等繳交租金,亦有張坤連、張紹增、蔡欽土等名義向中壢育幼院繳納租金之 收據、證明單等影本足憑。又上訴人與中壢育幼院訂立「出租耕地終止契約協議書」 第四條訂明:○○○鎮○○○段○○○○○○○○○○○○○○○號乙方(指上訴人 )負責與各現耕作者訂立耕作權放棄書交與甲方(指中壢育幼院)。」及證人王派勳 於刑事法院證稱:伊有交代上訴人將補償金交給耕作人等語,被上訴人並已出具「同 意耕作權放棄書」交由上訴人轉交中壢育幼院。益證系爭耕地承租權利非屬上訴人一 人。其次,依分𨷺契約書第十二條前段訂明:「中壢救濟院張木枝承耕田並屋宇全部 ,該承租權歸次房取得。」參諸王派勳證述:該土地全部有四甲多,上訴人名義三甲 ,張木乾耕作八、九分,另一甲張木乾繳租等語,及耕地租約簿張木枝名下(嗣變更 其弟張木乾)承租地有一○八-一號、地目畑,而上訴人名下承租地亦有一○八-一 號地目畑,僅張木枝名下承租地屬於田之部分為一一三號,且張木枝、張木乾同屬二 房,故該分𨷺書上段所言歸次房取得耕田,應指一一三號土地。分𨷺契約書第十二條 後段訂明:「其餘張木枝、張木廷承耕茶畑歸六大房面踏為界取得承租,該應繳租額 次房1\,三房四房五房六房七房2\負擔之。」云云,即指系爭土地應由次房 取得1\之權利而負擔繳租,三房四房五房六房七房各取得2\權利並負擔繳租 。因次房已取得耕田之單獨權利,故茶烟部分只取得1\,可知該分𨷺契約已兼顧 公平。又張木枝名下及上訴人名下各承租之一○八-一號,上訴人名下承租之一一四 -二號土地,地目皆為「畑」,參照分𨷺書記載「茶畑」二字亦相符合。再徵諸張房 木與羅字金訂立「耕作權讓渡合約書」,將其向原業主中壢育幼院承○○○鎮○○○ 段現耕地權利讓與羅字金,益見分𨷺書十二條後段之文字,即為租賃權權利分配之約 定,被上訴人各房各有十一分之二之權利,至為明顯。是上訴人領取之解約金、補償 費,自應此權利之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將原應分歸張木勳及被上訴人張紹 增、蔡木錦之補償金侵占入已,自屬侵害各該被上訴人權利,自應負責賠償損害。查 上訴人受領之補償金共為八百三十五萬元,張木勳及張紹增、蔡木錦各有十一分之二 之權利,各可分得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張木勳業已死亡,被上訴人張惠 玲、張鴻明、張秀萍、張鴻杰、張春蘭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查,應繼承其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張惠玲、張鴻明、張 秀萍、張鴻杰、張春蘭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張紹增、蔡 木錦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並均自上訴人八十一年六月 廿三日侵占補償金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 無違誤。 原審依據分𨷺書、出租耕地終止契約書、同意耕作權放棄書及證人王派勳之證言,認 定系爭耕地之解約金、補償金,被上訴人之三、六、七房各有十一分之二之權利,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至原審其餘贅論之當否,不待申論。上訴論旨 ,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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