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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廖宗保   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鍾運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一○四四、一○四八 、一○四九、一○五○、一○五二、一○五三號六筆土地係伊所 有,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乙○○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 圖)所示一○四四號E、G部分,一○五三號A、C部分,一○ 四八號A、C、D部分及一○四九、一○五○、一○五二號全部 ;甲○○占用一○四四號C部分及一○五三號A、B、C以外部 分;鍾運興占用一○四四號B部分,均種植果樹,乙○○並在其 中一○四八號D部分建蓋車庫,一○五二號A部分建蓋住宅,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乙○○拆除地上物,交還占有土 地並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一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㈡甲○ ○、鍾運興再給付一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五萬八千五百七 十五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甲○○、鍾運興除去地上物,回復原 狀,返還占有土地及依序給付上訴人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三千 七百六十五元部分,業因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 訴人超過前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遭第一審駁回,未經上訴 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乙○○岳父巫雙茂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一月三 十日向訴外人賴阿河購買系爭土地耕種,巫雙茂死亡後,由其妻 巫張團妹繼承,上訴人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非系爭 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土地實際占用人為巫張團妹,乙○○不過幫 耕而已,上訴人以乙○○為被告,當事人亦不格。又巫雙茂、 巫張團妹自日據時期,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雖未登記為所有人,亦得登記為地上權 人,並非無權占有。何況,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之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 分別占用,種植果樹或蓋建房屋如前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證,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 係乙○○岳父巫雙茂於日據時期向賴阿河購買,台灣光復後,上 訴人不法登記為自己所有云云查:系爭一○四四、一○四八 號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堡○○○庒十五番之一及十五番之 二,於大正八年三月廿八日辦理保存登記,一○四九、一○五○ 、一○五二、一○五三號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堡龍眼○○ 十二番、十三番、十四番及十五番,於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三日辦 理保存登記,均登記所有權人為廖正欉,於昭和十六年十二月 四日以相續(即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廖波,台灣光復後, 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一日辦理總登記,亦登記廖波所有,三十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由廖波贈與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六十 年間實施農地重劃,始改編為系爭地號等事實,有日據時期及光 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清冊可稽。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私有,輾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應無 疑義。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籃騫於昭和五年六月十六日賣與 羅阿勤,羅阿勤於昭和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賣與賴阿河,賴阿河於 昭和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賣與巫雙茂之賣渡證,及臺灣總督府營林 所長指令,可知各該買賣係地上使用權及地上物之買賣,相關之 土地則為林班地,要與系爭私有地無涉。另所提出國有土地繳納 代金地租聯單及收據,則係巫雙茂於臺灣光復後使用林班地繳納 之地租收據,亦與系爭土地無關。證人陳新增、林金順、陳華、 巫國章、巫陳生姝、巫張團妹之證言,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作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回 復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無被 上訴人得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主張:巫雙茂、 巫張團妹及被上訴人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既非以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亦無從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何況並未證明已 為地上權之登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 非無據。惟巫雙茂自日據年代即在系爭土地耕種果樹,並蓋房居 住,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後,由其妻巫張團妹帶同家人 繼續耕作,以於今,有戶籍謄本及詹阿源等七十二人出具之證 明書可考。巫雙茂死亡時,其四女一子,均未成年,顯然係由巫 張團妹占有耕作系爭土地,子女為占有輔助人。乙○○六十五年 間入贅巫家為婿,仍由巫張團妹為戶長。七十一年間,上訴人告 訴竊佔系爭土地,係以巫張團妹為被告,並非以乙○○為被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系爭土地種植之香蕉由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 社收購銷售,係由巫張團妹出任該社社員,亦有股票及該社臺中 分社函足憑。證人陳新增復證稱:巫雙茂死亡後,由巫張團妹繼 續耕作,現由女婿耕作,乙○○之收成均交巫張團妹等語,巫張 團妹亦證稱:伊嫁給巫雙茂後,即在系爭土地耕作,現年老,由 女婿乙○○幫忙耕作等語。而同段一○四六、一○四七、一○五 九號土地迄今仍登記巫張團妹所有,以其名義承租之同段一○五 一、一○五七號耕地,亦同,足以證明巫張團妹尚無意將耕地占 有權讓由乙○○取得,乙○○在系爭土地耕作,僅係巫張團妹之 占有輔助人而已。又巫雙茂生前在系爭一○五二號A部分蓋建之 房屋,於七十五年間為颱風吹毀,整修時,並在一○四八號D部 分增建車庫,係由巫張團妹向南投縣○○鄉公所聲請補助,有南 投縣○○鄉公所檢送之資料可憑,亦足見乙○○對上開建物並無 所有權。上訴人雖謂:乙○○於當地農會有自己帳戶,應非為巫 張團妹占有耕作云云,惟乙○○除輔助巫張團妹耕作外,非不得 另有自己之經濟活動,上訴人此項抗辯,應無可採。其以無權占 有為由,請求乙○○除去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占有之土地, 並給付損害金,屬無據。至於甲○○、鍾運興雖亦辯稱為巫張 團妹助耕,為占有輔助人云云,惟巫張團妹證稱:鍾運興耕作之 土地原來是他父親耕作,其父死後由鍾運興耕作,是伊鄰居,與 伊無關係;甲○○是伊丈夫兄長之子,要求伊將買來之土地部分 交給他們耕作,有給伊一些錢等語,證人陳新增亦證稱:甲○○ 繼承其父巫文忠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鍾運興繼承其父鍾阿添在系 爭土地上耕作等語。足見甲○○、鍾運興係自主占有,而非輔助 巫張團妹占有。上訴人以甲○○、鍾運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請求返還所受之不 當得利,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依最高法院五十 六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 ,其請求僅在五年內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為耕地,其租金之計 算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均屬廿 一等則農地,據南投縣○○鄉公所⒌⒙中鄉民字第五八一五號 函覆資料,每公頃地租額為甘藷一千八百十一點七八四七公斤, 八十三年租額折算現金標準為每公斤四元。依此計算,鍾運興占 用○點一○三九公頃,每年租額甘藷一百八十八點000000 00公斤,折算現金為七百五十三元,五年租金為三千七百六十 五元。甲○○占用○點三一○○公頃,每年租額甘藷五百六十一 點六五三二五七公斤,折算現金二千二百四十六元,五年租金為 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上訴人請求鍾運興、甲○○返還之不當得 利,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自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 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乙○○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 及命甲○○、鍾運興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係請求甲○○、 鍾運興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租金額之計算自應受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之限制。上訴人指稱其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不應受前開條文之限制云云,尚有誤解。上訴論旨,復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 判決各該部分,不能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 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熙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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