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簡文玉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六一五、六一六-一、六一八-二號
三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伊前手劉興球承租,
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建有三層樓房、車庫、鐵皮屋、蓄水池等,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伊自得收回土地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後,
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經被上訴人前手劉興球之同意始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且未超過耕地
面積比例之限制,並不違法。伊在部分耕地上建屋,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不為耕作,於出租人未終止租約前,原租約仍屬有效。況被上
訴人受贈系爭土地後,未辦理變更或換約登記,自無權請求返還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
人向其前手劉興球承租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三件、耕地租約影本乙件為
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於系爭六一六-一號全部土地上興建三層樓房居住
,在六一五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建有鐵皮倉庫,內置其子李瑞祥兼營副
業所須之建築材料之事實,亦據第一審法院
履勘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復為
兩造所是認,均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㈠證人劉
興球否認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㈡內政部公布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物管理辦法第二、三條規定,僅係准許自耕農在自己所有土地面積百分之五範圍內可
興建農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承租,
非其所有,自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㈢
按「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
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
作之列,應構成該條第二項租約無效之原因;且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全部租約無
效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
可
資參照。上訴人在承租系爭土地中之六一五號部分土地上建鐵皮倉庫,在六一六-一
號土地上建屋居住,自屬不自任耕作,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訂租約應全部無效,被
上訴人自得收回全部土地。上訴人抗辯此種情形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不為耕作,在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前,租約仍有效存在
云云,為無可取。
㈣同條例第六條有關耕地租約之方式與登記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
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亦著有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循。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後,未
偕同其辦理變更或換約登記,無權收回土地云云,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
訂租約既屬全部無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末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
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
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本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例可
稽。原審謂上訴人在承租之土地上興建三層樓房、車庫、鐵皮屋、蓄水池等,自屬未
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云云,核無違背
法令可言。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