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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上 訴 人 傅 豐 城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雍 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四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 上訴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傅豐城提起第三審上訴,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華公司),併列順華公 司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乙○○、甲○○○主張:對造上訴人傅豐城為上訴人順華公司僱用之砂石 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駕駛大貨車沿苗栗縣○○鄉 ○○○村○○○○○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鯉魚潭村五四之一號前八公尺處,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撞及伊子黃俊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黃俊傑腦挫 傷、腦出血當場死亡等情。求為命傅豐城、順華公司連帶賠償乙○○扶養費新台幣( 下同)一百四十四萬零六百元、慰藉金一百萬元及支出之喪葬費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六 十元,計二百八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連帶賠償甲○○○扶養費二百十八萬五千二 百元、慰藉金一百萬元,計三百十八萬五千二百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傅豐城、順華公司連帶給付乙○○喪葬等費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元、扶養費 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九元、慰藉金二十五萬元,計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甲○○ ○扶養費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慰藉金二十五萬元,計四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之本 息部分,未據傅豐城、順華公司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傅豐城、順華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係兩車交會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過失責任 各為二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乙○○、甲○○○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傅豐城、順華 公司再連帶給付乙○○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七元、甲○○○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 並各加給利息,駁回乙○○、甲○○○其餘部分之上訴,係以:查本件車禍地點為雙 向禁止超車雙黃線之彎道、舖裝柏油,當天下雨,路面溼潤看不出有煞車痕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即現場圖)各乙份及照片二十幀勘驗筆錄附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四二八號相驗卷內可按。 大貨車當天違規超載砂石為警查獲舉發在案,亦有苗栗警察分局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苗警栗交字第一八○二七號函影本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另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傅豐城於檢察官初訊時坦承:兩車在路中間撞到,其車有一半在對向車道等 語(見相驗卷第十八頁)。據現場圖所載,該處路寬兩車道各為三‧四公尺、大貨車 車寬則為二‧九公尺,足證傅豐城之車於兩車相撞時確已違規穿越雙黃線而侵入來車 道。又傅豐城自承車速為四、五十公里,則在下雨路面溼潤之彎道超重高速行駛,極 易有不易煞停之情況,傅豐城為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高速行駛違規侵入來車道,致與黃 俊傑之自小客車相撞,顯有重大過失。本件車禍經送竹苗區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定係因兩車會車時均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其未就傅豐城之車違規侵入來車道及未減速慢行予以論述, 自有未合。故黃俊傑、傅豐城之過失責任依序應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七,始為允當。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傅豐城、順華公司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乙○○、甲○○○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乙○○支出 之喪葬費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吊車費五千元、托車費四千五百元,計二十萬四千 四百六十元,應予准許。㈡乙○○、甲○○○請求撫藉金各一百萬元部分,經審核兩 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認各以五十萬元為允當。㈢扶養費部分:乙 ○○、甲○○○分別於三十年二月十日、00年0月0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 分別為五十二歲、四十一歲,依台灣地區男性、女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各為 二十四‧一年、三十七‧三六年,以所得稅稅率規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六萬 元,此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而乙○○、甲○○○有子女四人,被害人僅負四分之一之 扶養義務。再依霍夫曼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乙○○一次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二十四 萬零六百七十八元,甲○○○應為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十九元。㈣綜上所述,傅豐城、 順華公司應連帶賠償乙○○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喪葬等費二十萬四千四百六 十元、慰藉金五十萬元、扶養費二十四萬零六百七十八元)、甲○○○八十一萬九千 一百十九元(慰藉金五十萬元、扶養費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十九元)。惟應按過失比例 減輕賠償金額,即連帶賠償乙○○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甲○○○五十七萬三 千三百八十三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規定,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係指 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交會時,始有其用,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依同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既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似不生會 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問題。查傅豐城駕駛之大貨車違規穿越雙黃線侵入 來車道,與黃俊傑駕駛之小客車相撞;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每車道寬三點四公尺 ,大貨車車寬二點九公尺,傅豐城於偵查中自承大貨車有一半在來車道上,即侵入來 車道至少有一點四五公尺(依二審卷第五七頁現場照片所示,大貨車完全侵入來車道 ,將小客車擠出於路肩外之草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被害人黃俊傑 對傅豐城所駕駛違規侵入其車道之大貨車,是否得指其未保持會車時相互之間隔,而 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乙○○、甲○○○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過失責任歸屬既有待事實審 釐清,則傅豐城、順華公司上訴部分,亦應認為有理由,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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